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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9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1981-1号原告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丰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代表人张学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三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利森生产车间环氧树脂地坪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施工地点位于库车县新疆永利森高新建材厂区生产车间内,故合同的履行地为库车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70元,由被告新疆瑞银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