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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仁仪与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吴仁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峰。委托代理人:翁建平,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君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仁仪。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林栋,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仁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建平、刘君明、被上诉人吴仁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吴仁仪与被告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峰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枫岭街8号的一号厂房的三楼(估算为75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吴仁仪作加工生产纸质笔筒的工场使用,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起,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每平方米5元,第二年每平方米5.50元,租金半年一付,水电费由原告吴仁仪负担等。同日,原告吴仁仪支付定金1000元,被告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峰向原告吴仁仪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吴仁仪将其办在庆元县老家的纸质笔筒加工场搬至上述承租的厂房,并进行了生产。2014年11月1日5时55分许,被告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座落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枫岭街8号的三号厂房起火,火势蔓延致原告吴仁仪承租的一号厂房三楼,致使原告放置在三楼机器设备、原材料、办公用品、成品、半成品等被过火而毁损。2014年11月21日,丽水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上述火灾事故作出丽开公消火认字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三号厂房,起火点为三号厂房发泡机出口,起火原因为聚氨酯塑料泡沫(海绵)自燃,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原告放置在一号厂房三楼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办公用品经丽水市新时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丽新评报字(2015)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截至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172690元;2、各种原材料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单价评估价值(详见报告书明细表)。结合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关于现留存于现场的各种原材料现场勘察计量结果,现留存于现场的各种原材料截至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79535元。被告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位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枫岭街8号厂区内不具备与其生产活动相匹配的消防设施和应对措施。原告吴仁仪未对其承租的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枫岭街8号一号厂房三楼进行过消防设施的添附或改造。原告放置在一号厂房三楼的成品、半成品在2014年11月1日的火灾事故中也受到了毁损,因现场凌乱,且部分已化为灰烬,故无法清点详细数量。据现场察看,现留存在一号厂房三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均受到灭火时的水淋和浸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对其生产活动有防范火灾等事故发生的职责。被告明知海绵生产、存储过程中有自燃的可能,应当主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防范,以免因海绵生产、存储过程中的自燃而蔓延成灾。2014年11月1日5时许发生在被告位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枫岭街8号的火灾事故,系被告该厂区内不具备与其生产活动相匹配的消防设施和应对措施所致,故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消防设施投入缺乏、事故防范梳于管理的责任。原告吴仁仪承租被告位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枫岭街8号的一号厂房三楼,用作生产加工纸质产品的场地,原告应当知道纸质的原材料及产品系易燃物品,应对该场地进行消防设施的添附或改造,以防范火灾的发生。原告承租后未对消防设施进行添附或改造就进行生产,该场地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2014年11月1日5时许发生的火灾虽起火原因不在于原告,但该场地消防设施的缺乏致使损失扩大,如该场地消防设施到位,不至于连机器设备也被燃损。因此,被告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吴仁仪在案涉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吴仁仪自身也应自担部分损失。关于原告吴仁仪在案涉火灾事故中造成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吴仁仪对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原材料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该部分的损失为352225元。鉴于原告放置在一号厂房三楼的成品、半成品在2014年11月1日的火灾事故中也受到了毁损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部分原告的损失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关于电脑在火灾事故中失窃而遭受的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在案涉火灾事故中无责的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关于损失方面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留存于火灾现场原告的毁损物品尚有继续进行生产的价值,且其赔偿后取得毁损物品所有权后可进行处分而获得权益保障,故原审法院仅采纳其合理合法的抗辩,无事实依据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仁仪赔偿款人民币281557.50元,留存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枫岭街8号的一号厂房三楼火灾现场的毁损物品归被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吴仁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吴仁仪负担1900元,被告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现留于现场的各种原材料,无论是丽水市新时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还是双方当事人,对数量(重量)都存在记录错误的现象。对此问题的纠正方法应根据实地存放结果。2、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位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枫岭街8号厂区内,是具备与其生产活动相匹配的消防设施和应对措施的,对此,公安消防机关也是认可的。3、有些留存在一号厂房三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是受到灭火时的水淋和浸泡,但也有些是没有受到水淋和浸泡的。4、上诉人放置在一号厂房三楼的部分半成品可看见部分已经被统计进丽水市新时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中,这里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完成部分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能代为行使。对未完成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直接进行驳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事故的起火原因是自燃,即实际是由自然原因所引起的,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对于起火事件是没有过错的。对于一号厂房,安全防范的责任应当被认定为自租赁合同生效时起,由被上诉人承担安全消防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该范围内随之因引燃所造成的火灾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全部民事责任。2、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放置在一号厂房三楼的成品等的损失为50000元,那么法院可以对毁损物品的价值进行酌定。因被上诉人是纸品消耗厂家,其知道对毁损物品的剩余价值怎样才能最合理的利用,将毁损物品判决归被上诉人使用有利于社会总财富效益的提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仁仪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有误,在新时代公司评估之前,双方已协商多次,上诉人一直以无法确定损失为由,推脱不肯赔偿。该评估机构是经双方在莲都区法院确认、指定的。二、上诉人称自己有匹配的消防措施与实际不符,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自己的消防措施不符合消防规定,在厂房边上堆满了易燃泡沫,并没有指定专人进行监管。就算上诉人的消防措施是符合消防规定的,上诉人的生产品是易燃品,其本应有正确的消防措施及应对措施,案涉火灾是因上诉人方生产的是易燃泡沫,被上诉人对火灾没有任何责任。三、一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评估公司并未对一号厂房三楼的半成品进行评估。侵权责任已确认,对于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法官可以酌情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为三张照片,待证被毁物品重量计算有误(进口牛皮纸在评估工作记录单中记录为850kg/卷,实际为400kg/卷,卷数为16卷)。被上诉人吴仁仪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照片无法待证其所要待证的事实,评估所确定的重量和卷数是经双方确认一致的,并经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于法有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这两张照片不能推翻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评估工作记录单,故无法待证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火灾起因系上诉人所管理使用的3号厂房内海绵自燃,上诉人未能有效防范致火灾蔓延到被上诉人所承租的一号厂房,并导致被上诉人放置在内的物品发生毁损,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在此次火灾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主张丽水新时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据以得出评估结果的评估现场工作记录单中记录有误,但评估现场工作记录单系双方当事人现场清点后签字确认的,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作记录单记录有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评估报告仅就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及原材料进行了评估,未包括被上诉人放置在一号厂房三楼的成品、半成品,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在判令上诉人承担成品、半成品的赔偿责任后将毁损物品确定由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云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