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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林崇卫与黄宇明、黄君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崇卫,黄宇明,黄君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重字第8号原告林崇卫。委托代理人唐嘉泓,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宇明。被告黄君河。原告林崇卫诉被告黄宇明、黄君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宾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宇明、黄君河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黄宇明、黄君河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为此,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韦松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俸梓烨、人民陪审员颜学文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崇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嘉泓、被告黄君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崇卫诉称,被告黄宇明于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现金,用于归还被告欠他人的债务。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要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并由被告黄宇明的父亲黄君河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黄宇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君河也拒不履行担保人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宇明、黄君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崇卫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黄宇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黄君河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黄君河辩称,一、本案借条是被告受原告胁迫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宇明与原告是同学关系,两人参与六合彩,原告称其欠有上林老板的钱,该钱是其为黄宇明担保所致,要求黄宇明偿还。黄宇明对此未予理会。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6日诱骗黄宇明前往宾阳,后又将其绑架至上林,并致电告知黄君河如拿不到钱就将黄宇明投入河中喂鱼。黄君河即向宾阳县公安局洋桥派出所报案,但该所称其无执法权,便打电话到上林三里派出所协商处理。原告听说报警后,便约黄君河到宾阳解决问题。2013年12月19日,黄君河赶到宾阳城后,原告又威胁说不见钱不放人,黄宇明无奈之下才写了借条,黄君河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黄宇明,应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但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关的转款凭证,也没有证人证明是现金支付。借条是伪造的,第一、二、三行的笔迹明显不一致,不是同一时间书写。黄宇明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第二行却出现2013年12月22日。第一行金额处有手印,第二和第三行却没有手印;三、虽然该款不是真实的,但被告还是还了原告2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187××××0562的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往卓磊磊的账号打了10000元,是通过被告黄君河个人账号转出的。2014年3月16日晚,原告又到被告家中拿走10000元,并于第二天通过上述手机发短信确认收到20000元。被告黄君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阿叔,一万块那边已经收到,加上上次你还一万,总共还欠十五万,你再帮宇明还一万五就可以了,剩下的十三万五千,让他慢慢工作以后再还就可以了”),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宇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黄宇明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黄君河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黄宇明缺席,没有对原告林崇卫、被告黄君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君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一共分有两部分,第一部分的25000元借款内容是原告逼黄宇明写的,第二部分10000元的借款当时被告黄君河不在场,所以不清楚是谁写的。而且被告黄君河对这35000元都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君河认可借条上的担保人是其本人签名捺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黄君河提供的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中的10000元是被告黄宇明委托被告黄君河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卓磊磊的,另10000元也是被告黄宇明委托原告还给卓磊磊的,该20000元并不是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两笔还款中,第一笔10000元还款系被告黄宇明根据原告所发的短息指示,委托被告黄君河转账至案外人卓磊磊的账户,另一笔10000元还款系被告黄宇明交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两笔借款系被告归还他人借款,故对该短信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崇卫与被告黄宇明系同学关系,被告黄君河与黄宇明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黄宇明以归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崇卫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被告黄君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黄宇明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原借条内容下写明“2013年12月22日再借到林崇卫壹万元(10000)共35000元”。被告黄君河对被告黄宇明后来向原告借的10000元不知情。该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被告黄宇明根据原告所发的短息指示,委托被告黄君河往案外人卓磊磊的账户转账10000元归还原告。2014年3月16日,被告黄宇明又归还原告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宇明至今未履行剩余15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黄君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黄宇明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林崇卫与被告黄宇明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已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时,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宇明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6日归还原告20000元。被告黄宇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依约履行剩余15000元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仍负有归还原告15000元的义务。被告黄君河辩称本案债务系非法债务,欠条也系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已归还的20000元系归还案外人卓磊磊,并非归还原告本人,但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宇明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黄君河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黄君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是被告黄君河愿意为被告黄宇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黄君河应对被告黄宇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但被告黄君河保证的是第一笔25000元的债务,对被告黄宇明向原告借的第二笔10000元债务,被告黄君河并不知情,故其对第二笔借款10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一笔债务,由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故被告黄君河仅对被告黄宇明第一次借款尚未归还的5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崇卫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君河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中的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君河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黄宇明追偿。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黄宇明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松君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挺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