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樊梅春与XX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樊梅春,XX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665号申请执行人:樊梅春。被执行人:XX良。申请执行人樊梅春与被执行人XX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8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XX良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樊梅春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XX良支付执行款13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75元、执行费1909.63元。2015年10月19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XX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XX良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XX良仍未履行。2015年10月28日,经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樊梅春与被执行人XX良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樊梅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6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XX良未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樊梅春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