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后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玉仙与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仙,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陈玉仙。被告张云民。委托代理人王润山。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润山,该公司副总。原告陈玉仙与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仙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云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计算。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云民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计算,每月结息,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此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玉仙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云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2、2013年12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云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陈玉仙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约付息。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云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陈玉仙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结息,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两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民向原告陈玉仙借款60000元,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陈玉仙借款50000元以及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月息2%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一直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月息2%也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玉仙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玉仙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云民、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艳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