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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宋战胜和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战胜,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解行初字第31号原告宋战胜,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法定代表人崔占彪,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裴军杰,该局焦西中队中队长。原告宋战胜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以下简称“焦南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战胜,被告焦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裴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日,被告焦南分局作出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战胜到焦作市政府前门、后门上访,堵塞进出口,扰乱政府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宋战胜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后原告宋战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宋战胜诉称,2013年12月2日上午9时左右,我因山阳公安分局栽赃陷害我杀人案,到政法委和纪委反映情况。当时,看到市政府南大门紧锁,我想现在政府领导都是走后门的,就想从市政府北大门进去。到北大门后,大门紧关,保安用脚蹬着,关门不让进,正在这时,我看到有人推门(我不认识这些人),他们把门推烂后就跑了。他们跑后,解放公安分局焦西治安大队干警就到了,直接把我带走并拘留七天,我认定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首先,处罚决定书认���事实错误。我到市政府反映情况是正常信访,并未采取任何过激行为(如堵门),更没有影响政府办公秩序。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到市政府前门、后门上访,堵塞进出口,扰乱政府办公秩序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而是把他人的行为强加到原告身上。其次,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和处罚结果错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前提是被处罚人具有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而原告连政府大门都没有进去,也没有堵门和谩骂行为,市政府的工作一切正常进行,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以上处罚的法定情形。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行政决字(2013)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玖百叁拾叁元叁角叁分,精神抚慰金贰万元,合计贰万零玖百叁拾叁元叁角叁分;3、被告承担��切诉讼费用。被告焦南分局辩称,2013年12月2日上午,宋战胜到焦作市政府前门、后门上访,堵塞进出口,扰乱政府办公秩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宋战胜陈述和申辩、同案人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据此,2013年12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宋战胜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1、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我局2013年12月3日作出对宋战胜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当日送达并执行。从宋战胜自行书写的行政起诉书上看,其2015年5月1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南分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1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宋战胜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原告知道有人到市政府上访,临时起意去的;1-2,被告对违法行为人汤菊红、卢同明、杨小琴、刘竹枝、任井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笔录反映多人到市政府门口非正常上访,堵塞前后大门进出口,扰乱了该单位秩序;1-3,证人冯可(保安)、付耀辉(保安)、步显坤(保安)、王希发(信访局接待科工作人员)4人自行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反映了当时证人证实的现场情况,原告等人堵塞市政府进出口,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1-4,焦作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科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上午上访人员围堵市政府前门后门;1-5,宋战胜、汤菊红、卢同明、杨小琴、刘竹枝、任井珍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了宋战胜的人口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处罚条件(法律规定年龄14周岁以下不予处罚,70周���以上的不执行拘留);1-6,信访局工作人员录制的现场视频和市政府前、后门的监控视频,证明了现场的实际情况,宋战胜等人围堵市政府前、后门。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指向:证明被告查明上访人员宋战胜等人2013年12月2日上午到焦作市市政府办公大楼前门后门围堵,扰乱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2-1,《受案登记表》;2-2,《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5,《行政处罚决定书》;2-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等。第二组证据的证据指向:证明被告依法按照法律程序,调查处理,全面履行处罚前告知,依法保障违法行为人的权利,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原告宋战胜对被告焦南分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那天我本来是去山阳商城办事的,办完事再去找丁书记,临时��道有人在市政府反映问题,到了市政府后才看见门口有那么多人。被告宣读的证据也证明了我并没有和别人约好说来市政府集体上访。关于监控视频和录像,我是正常反映问题,没有过激行为,只是穿了个白衣服,既没有高声喧哗,也没有大喊大叫,也没有推玻璃门,没有扰乱正常秩序。其他质证意见不再说了。原告宋战胜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关于被告焦南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宋战胜为制造影响身穿状衣到焦作市政府,去反映其刑事案件处理不公的问题,因和他人一起在焦作市政府前门、后门上访,造成进出口堵塞,当日被传唤至被告焦南分局。2013年12月3日,被告焦南分局经调查取证、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焦南公(治)���罚决字(2013)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战胜到焦作市政府前门、后门上访,堵塞进出口,扰乱政府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宋战胜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故原告宋战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不得有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和公共秩序等行为。原告宋战胜为反映其刑事案件处理不公的问题,因身穿状衣和他人一起在焦作市政府前门、后门上访,造成进出口堵塞,影响了焦作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焦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宋战胜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问题,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宋战胜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战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霞代理审判员  李振虎人民陪审员  原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