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琴方与苏长葱、张佳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琴方,苏长葱,张佳妮,苏为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856号原告:林琴方。委托代理人:赵霜霜。被告:苏长葱(曾用名苏长聪)。被告:张佳妮(曾用名张红会)。被告:苏为赶。原告林琴方为与被告苏长葱、张佳妮、苏为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琴方的委托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长葱、张佳妮、苏为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琴方诉称:被告苏长葱与被告张佳妮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被告苏长葱向原告林琴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苏为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苏长葱与被告张佳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给付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二、判令被告苏为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苏长葱、张佳妮、苏为赶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苏长葱与被告张佳妮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被告苏长葱向原告林琴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苏为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立有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苏长葱未予归还,被告苏为赶也未尽担保职责代为偿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两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长葱、张佳妮、苏为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琴方与被告苏长葱、苏为赶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苏长葱、张佳妮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佳妮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苏长葱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被告苏为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长葱、张佳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琴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苏为赶对被告苏长葱、张佳妮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长葱、张佳妮负担,被告苏为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朱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