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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漠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6月15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强暂住在晋城市城区中后河XX号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家中,下午14时许,李强趁其家中无人,盗窃赵某某挂在墙上挎包内的现金1600元,后被杨某某发现,将盗窃的现金1600元归还给被害人杨某某。2015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李强趁杨某某、赵某某熟睡之际,从窗户爬进屋内,盗窃屋内的38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金立手机(价值946元)。破案后,追回现金329元和被盗白色金立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综上,被告人李强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292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强系被害人杨某某雇佣的工人,暂住在晋城市城区中后河XX号杨某某、赵某某的家中。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强趁家中无人,盗窃赵某某挂在墙上挎包内的现金1600元,后被杨某某、赵某某发现,被告人李强将盗窃的1600元现金归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后离开了被害人家。2015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强再次窜至晋城市城区中后河XX号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住处,趁二人熟睡之际,从窗户爬进屋内,盗窃屋内的38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金立E7手机(价值946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现金329元和一部白色金立E7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综上,被告人李强涉嫌作案2起,涉案价值292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经过朋友介绍雇佣了一个叫龙龙的工人干活,平时住在我家里。2015年6月15日,我给我对象赵某某打电话让她给我拿5000元钱,我准备买辆摩托车和给龙龙结算500元的工资。中午1点左右,赵某某来到我的住处,当时龙龙也在家里,赵某某将挎包挂在穿衣镜上,就和我下楼接了一桶水,回来后赵某某和我说挎包拉链开了,龙龙说包本来就是开的。下午2点左右,我准备干活去,交待赵某某一会儿给龙龙结了工资让他走,我刚下楼没走多远,赵某某就打电话说她数了数包里的钱发现少了1600元,我回去和赵某某问龙龙是不是他拿的,他承认了并将1600元还给了我们,赵某某让我报警,我劝她算了,我将500元工资给他结了让他走了。6月18日早上4点多,我醒来发现赵某某手机闹铃没响,赵某某看了看床头发现手机不见了,她下床后发现地上掉了50元钱,我拿起裤子发现里面的60多元钱不见了,赵某某挂在穿衣镜上挎包拉链也是开的,里面的三、四百元钱也不见了,我发现门是关着的,看了看窗户的纱窗开了,窗户上有脚印,家里其他东西没动过,我怀疑是熟人作案,我想起龙龙爱去网吧,就挨着网吧去找他,后来在黑土网吧找到了他,他在玩游戏,桌子上放着赵某某丢失的白色金立E7手机,他看见我后将手机还给了我,我随后报了警。(2)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15日,我对象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用钱给工人发工资。中午1点多,我拿5000元钱到杨某某的住处,他雇的那个工人李龙龙也在家里,我进去后从包里拿出500元后将挎包挂在了穿衣镜上,随后就和杨某某下楼去冲洗拖布,杨某某交待让我把500元钱交给那个工人,随后他离开去干活去了。我回来后发现我的挎包拉链是开的,数了数包里的钱少了1600元,我给杨某某打电话叫他回来,他回来后问李龙龙是不是他拿的,他承认了并将1600元还给了我们,后来我们给他结了500元工资让他离开了也没有报警。6月18日早上,我和杨某某醒来后发现我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白色金立E7手机不见了,我下床后发现地上掉了50元钱,挂在穿衣镜上的挎包拉链也是开的,里面大约370元钱也不见了,杨某某拿起裤子发现里面的60多元钱不见了,我们发现门是关着的,看了看窗户的纱窗开了,窗户上有脚印,家里其他东西没动过,我们怀疑是李龙龙干的。2、书证(1)侦破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接到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家中被盗窃的报案后,通过排查认为李强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李强传唤至北街派出所调查,李强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强对其实施盗窃的晋城市城区中后河XX号院进行现场指认。(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李强的身上搜查出其盗窃的329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手机。(4)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从李强身上搜查出的329元现金和白色金立手机进行扣押并发还受害人杨某某。(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金立E7手机价格为946元。(6)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7)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强于2015年2月22日被江苏省宜兴监狱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强的个人基本情况。3、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实我给杨某某打工,平时就暂住在城区中后河XX号他的家中。2015年6月15日14时许,我见杨某某对象赵某某的挎包挂在墙上,就趁杨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出去办事,从赵某某的挎包内偷了1600元,后来杨某某问钱是不是我拿的,我承认了并将1600元还给了他。6月18日凌晨4点多,我到城区中后河XX号杨某某家里,发现门锁着,但窗户开着,我就从窗户爬进去,趁杨某某和赵某某睡觉之际盗窃了二人38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手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钻窗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强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魏爱兵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