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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郭某某,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于当年办理结婚仪式,后在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共生育两女,大女儿张某甲15岁,小女儿张某乙8岁。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女儿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姻期间的所有财产。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举行典礼仪式,2000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已经十几年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