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齐某乙、齐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占华。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乙,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齐某丙,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齐某丁,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审被告齐某戊,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四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齐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华、张文峰,被上诉人齐某乙、原审被告齐某戊及其和原审被告齐某丙、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齐某甲父亲齐开运2011年2月26日去世,其后事由被告齐某乙负责处理。齐开运去世后,原告母亲张兰的生活开支除了靠享受的五保救济外,由原告负责一部分,2013年12月11日原告母亲去世,其后事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父母去世后在本村遗留的财产有:主房瓦房3间、旁房3间(含门楼1间、厨房1间),该房屋东至过道、南至街、西至齐双进、北至空宅;树木7棵;责任田4.92亩。2002年1月26日,齐开运与齐某乙订立遗赠抚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齐开运,乙方齐某乙。一、齐开运及其老伴后半生生活由齐某乙照顾(包括吃、穿、住、××、养老送终等),齐某乙必须履行赡养义务,让老人有一个欢乐的晚年。二、齐开运两口去世后,其所留遗产由齐某乙继承。无特殊情况,遗赠以本协议为准。三、本协议双方不得中途退出,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四、齐开运两口生活除乡民政按标准供给外,其余部分全部由齐某乙负担。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除署有齐开运、齐某乙的名字外,另署有担保人齐六的名字,且协议有上蔡县司法局小岳寺法律服务所以见证机关的名义进行了见证。但被告齐某乙对该协议表示不知情。同时查明,2008年3月、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0年11月原告之父齐开运在漯河离退休职工医院治病,花费医疗费合计20570元。另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齐某乙与上蔡县小岳寺乡双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将原告父母责任田西侧的路沟予以承包,出资购买了杨树苗由原告之父进行了栽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在齐开运死亡后,其与张兰共同所有的房屋6间、院内及房屋周围的7棵树木,应当先分出主房3间及4棵树木归张兰所有,其余的3间房及3棵树木才能作为齐开运的个人遗产进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因此,对于齐开运的遗产旁房3间、树木3棵,以厨房房1间及门楼1间应由张兰继承、另外的1间旁房可由齐某甲继承。因齐某乙在齐开运生前对其进行了较多的扶养,对于齐开运遗留的树木3棵以归被告齐某乙所有为宜。在张兰去世后,对于其遗留的遗产主房3间、厨房1间、门楼1间,应由原告齐某甲继承,树木4棵,可归被告齐某乙所有。原告父母的责任田的收益,在其父母去世后至2014年夏季,均系由原告收取,不再处理,但该责任田系归村集体所有,原告父母均去世后,其已丧失了承包该责任田的主体资格,原告父母与本村集体组织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相应终止,该责任田依法应当由村集体收回另行发包,故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事宜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不予处理,在未经村集体组织收回前,原、被告可按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的意见继续进行耕种。原告诉称的遗赠抚养协议,因被告齐某乙并不知情,且事后也未进行追认,该协议未依法成立。原告诉称的在其父母责任田西侧路沟内栽种的杨树,因该树木系被告齐某乙在承包的荒地中栽种,所有权应归被告齐某乙所有。原告主张被告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侵占其父母的遗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齐某乙辩称其过继给齐开运,但因其未提供双方的收养关系向上蔡县民政局进行了收养登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对被告齐某乙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齐某乙辩称齐开运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其支付,因其提供的证明仅能够证实齐开运在该医院有医疗费支出,但并未证明该医疗费的实际支付人是谁,因此,对被告齐某乙辩称其为齐开运支付医疗费2057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齐开运、张兰的遗产主房瓦房三间、旁房3间归原告齐某甲所有。二、齐开运、张兰的遗产树木7棵归被告齐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某甲承担。齐某甲上诉称:1、被继承人齐开运、张兰的遗产树木48棵应当由其继承。41棵树木是在齐开运承包的责任田周围种植的,因齐开运年老体弱,由齐某乙帮助齐开运种植,齐某乙没有证据证明齐某乙是该41棵树木的所有人。房屋周围的树木7棵系被继承人齐开运、张兰的遗产,因为其是齐开运、张兰的唯一继承人,上述共计48棵树木应由其继承。2、齐开运死亡后,齐某乙抢占一半责任田,另一半责任田由其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齐开运承包的责任田4.92亩应由其继承,原审法院对该责任田的归属未作处理错误。齐某乙答辩称,齐开运承包的责任田周围种植的41棵树木是其在自己承包的荒地内栽种的,树苗也是其出资购买的,与齐开运无关,齐某甲无权继承。其从小便与齐开运达成遗赠抚养协议,由其承担齐开运的起居、××、养老送终,其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审将房屋周围7棵树判决归其正确。其从小过继给齐开运,也按照抚养协议履行了义务,齐开运承包的4.92亩责任田应当由其耕种,其同意公安机关的调解意见,双方各耕种一半。6间房屋全部由齐某甲继承不公平,齐开运的医疗费20570元是其支付的,应从遗产中给付。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的陈述意见与齐某乙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齐开运承包的4.92亩责任田发生争议后,经公安机关调解,齐某甲、齐某乙各耕种一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齐某乙与齐开运的遗赠抚养协议没有依法成立,该二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不予认定,但齐某乙对齐开运承担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原审法院将齐开运、张兰遗产中的六间房屋分配给齐某甲,把7棵树木分配给齐某乙正确。41棵树木虽然有在齐开运承包的责任田周围种植的,但齐某乙提供有与本村委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足以证明该41棵树木属齐某乙所有,齐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41棵树木系齐开运、张兰遗产。齐某甲上诉称48棵树木应有其继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齐开运承包的4.92亩责任田是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没有规定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况且齐开运按五保户处理的,国家已给予其经济救助,该责任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在该责任田收回之前按公安机关调解意见处理正确。齐某甲上诉称4.92亩责任田应由其继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