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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85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佳,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蓝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红艺、人民陪审员王敬东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张某某1999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2010年后张某某长期不回家居住,不履行作为丈夫以及父亲的责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女儿张某一直跟随刘某某生活,且张某的抚养费全部由刘某某一人负担。2013年9月刘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婚生女张某由刘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近几年来,双方在沟通方面产生障碍,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刘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9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与张某某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刘某某诉称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并判决驳回刘某某的离婚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刘某某与张某某未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刘某某与张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自2014年5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直至破裂。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张某一直随刘某某生活,故刘某某关于张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某的实际需要、张某某的负担能力和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兰人民陪审员  石红艺人民陪审员  王敬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