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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梁英与俞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梁英,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光青,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梁英与被告俞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英及委托代理人万明红,被告俞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英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俞光青,约定4月中旬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光青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未实际拿到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英与被告俞光青原系同居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俞光青向原告梁英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事实并注明4月中旬归还。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英借款给被告俞光青,被告俞光青应当归还;逾期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举借条已能充分证明了其借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存在;被告俞光青作为正常认知能力人,其对借条是借款凭证的常识应有认识,故对其关于没有实际收到2万元就出具了借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英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