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南昌美中林之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饶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美中林之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周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冰,女,汉族,1985年9月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上诉人南昌美中林之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饶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飞,上诉人饶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行政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转正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经医院确诊怀孕,同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造成重大失误为由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不同意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申请仲裁,后经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试用期工资差额900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工资差额81元及补发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工资1655.16元,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用5087.55元、产假工资9800元(3000元/月÷30天×98天)。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9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续签合同告知函,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书面回函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2014年5月24日届满,无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晚婚晚育产假工资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劳动报酬38000元(3000元/月÷30天×(478天-98天)];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2015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8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审法院主持了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另查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3年7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9月29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因被告尚在哺乳期,故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然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即2014年9月17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回函给被告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4日到期,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相悖,属无效行为。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5月27日,虽被告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一直未上班,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并不在被告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工资38000元(3000元/月÷30天×(478天-98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晚婚晚育工资3000元,虽被告符合享受晚婚晚育产假工资的条件,但被告从2013年5月28日之后并未在原告处工作,该项请求与工资请求属重复计算,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昌美中林之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饶冰晚婚晚育产假工资3000元;二、原告南昌美中林之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饶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三、原告南昌美中林之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饶冰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工资3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南昌美中林之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饶冰的劳动争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已作出终审判决,饶冰就同一个劳动争议再次提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就同一争议再次受理并判决上诉人需支付饶冰2013年5月28日-2014年9月17日的工资属违反法律规定。另,上诉人认为从2013年5月28日-2014年9月29日止,在没有生效的法律判决下达前,饶冰没有为我方提供劳务,我方可以不予支付劳动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予支付饶冰工资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饶冰承担。饶冰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答辩并上诉称:单位违法终止我的劳动关系且未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其一次性支付我劳动报酬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的上诉请求。另,我符合晚婚晚育的条件,有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应向我支付晚婚晚育产假工资3000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回函不同意续签,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我方提出顺延合同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在三期结束后,终止员工的劳动关系,属违法终止情形,应向我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决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饶冰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上诉人决定不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完全合法合理。且第一次仲裁时,饶冰已经提出产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申请。现再提出晚婚晚育产假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2、饶冰提出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与要求我方支付一年的劳动报酬相矛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饶冰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仲裁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件各一份及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裁字(2013)第18号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饶冰在第一次仲裁时已经向仲裁委申请了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全部工资及产假工资,且仲裁委也驳回了上述申请。仲裁委员会这次立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饶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与其恢复劳动关系,故其依法提出这个期间的劳动报酬等各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饶冰在2013年7月2日向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的第5项仲裁申请为: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28天的产假工资人民币128天×137.93元/天=17655.17元。饶冰在2013年7月15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第10项仲裁申请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是否应向饶冰支付30天的晚婚晚育产假工资的问题。2013年5月28日,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违法解除与饶冰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17日,饶冰产子;2014年5月24日,双方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因饶冰生育时已未在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上班,其无法确定产假的起算时间,故本院认定饶冰的产假起算时间为其生育日期,即2013年9月17日。在第一次仲裁时,饶冰已对128天的产假工资提起了仲裁申请,该期限包含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且该申请经过二审终审,判决支持其产假工资98天,对另外30天的产假工资未予支持。现饶冰在本案中再次主张30天的晚婚晚育产假工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是否应向饶冰支付2013年5月28日-2014年9月17日工资的问题。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上诉称饶冰在第一次仲裁时已提出过该诉请,属重复诉讼。经本院核查,饶冰在第一次仲裁时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第10项仲裁申请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饶冰在本案中提出的工资诉请是从2013年5月28日起算,而“2013年5月28日”是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故该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5月24日到期,且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因劳动者在哺乳期而自然顺延,故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应向饶冰支付工资的期限是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24日,本院对2014年5月24日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除去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已向饶冰支付的98天的产假工资,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还应向饶冰支付9个月的工资。因饶冰在劳动关系恢复期间未向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提供过劳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不合理,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饶冰该段时间的工资,故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应向饶冰支付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为11070元(1230元×9个月)。三、关于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是否应向饶冰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不同意与饶冰续签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饶冰要求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饶冰支付经济补偿金。饶冰与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9.20元[(9800+11070)元/12个月],南昌美中林之肯公司应向饶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47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54号第一项民事判决;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54号第二、三项民事判决;南昌美中林之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饶冰支付经济补偿金3478.40元。南昌美中林之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饶冰支付工资11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南昌美中林之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饶冰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萍审 判 员 刘招香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