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莉、柯腊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委托代理人:杨群,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1818号金山大厦b座4楼。负责人:刘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公司职员。原审原告:柯腊香。委托代理人:杨群,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莉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原审原告柯腊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四新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静幽路有一人被车压死。该所民警出警后,发现胡国福已被压在鄂a×××××号翻斗车的翻斗下。120工作人员确定胡国福已死亡。经汉阳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排除他杀。2014年6月20日,武汉宏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张莉、胡国赐(乙方)达成补偿协议,内容为:2014年6月7日,胡国福驾驶鄂a×××××号翻斗车在甲方承接的四新大道静幽路拉砖,货到工地并下货完毕后将车辆开出工地现场,因车辆有故障,胡国福自行将车停在道路上将翻斗车顶起来修理,因机械故障液压千斤顶漏油造成翻斗下滑将胡国福不幸压在车厢下造成死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22万元(含所有费用)。诉讼中,柯腊香、张莉撤回对武汉捷安顺泰物流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柯腊香系胡国福之母。胡国福与张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红安县太平桥镇毛岗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12组村民柯腊香老人由长子胡国赐、次子胡国福共同赡养,情况属实。”2014年6月18日,武汉市汉阳区洲头街红建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张莉、胡国福自2012年起租住在汉阳区洲头一村251号3楼。2014年7月25日,红安县公安局太平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辖区毛岗岭村村民胡开义(2012年5月4日病逝)与妻柯腊香生育两个儿子:胡国赐、胡国福。胡国福与张莉未生育子女。”原审法院还查明,鄂a×××××号翻斗车车主系胡国福,车辆挂靠在武汉捷安顺泰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柯腊香、张莉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458120元;2、丧葬费:38720元/年(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年×6月=19360元;3、被扶养人柯腊香生活费:6280元/年(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2=62800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之和为5422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保险索赔申请书、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挂靠合同、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柯腊香、张莉以胡国福离开驾驶室,其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变为车下人员,因车辆翻斗造成胡国福死亡,因而要求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胡国福死因,武汉宏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柯腊香、张莉就胡国福死亡达成补偿协议载明,双方对胡国福死亡原因达成共识,即胡国福因车辆翻斗下滑致其死亡,并非交通事故,胡国福死亡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范畴,因而柯腊香、张莉要求承保鄂a×××××号翻斗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柯腊香、张莉的诉讼请求。一案案件受理费9233元,由柯腊香、张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1、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道路上;2、胡国福不在驾驶室,无驾驶行为;3、事故发生时胡国福所处位置并非法律法规允许车辆载人部位;4、商业三者险未提示、说明此种情况不赔。二、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胡国福死亡事故明显属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时,胡国福不在驾驶室亦无驾驶行为,其处位置并非法律法规允许车辆载人部位。因此,胡国福不是本车人员,而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交强险应当赔偿。3、商业三者险未提示、说明胡国福死亡事故的情形不赔,商业三者险也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1200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胡国福属于本车的车上人员,本案受害人不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且我公司向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解释及告知义务,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自卸系统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柯腊香述称,同意上诉人张莉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胡国福死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范畴;2、太平洋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其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胡国福死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范畴。胡国福因车辆翻斗下滑致其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四新派出所接到110报警出警后,发现胡国福已被压在鄂a×××××号翻斗车的翻斗下,经汉阳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排除他杀,且该事故亦未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中,就交通事故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因此,原审认定并非交通事故,胡国福死亡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范畴并无不妥。关于太平洋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其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自卸系统失灵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太平洋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对涉案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免赔。经一审法院核查,鄂a×××××号翻斗车车主系胡国福,车辆挂靠在武汉捷安顺泰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均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或提示义务,且武汉捷安顺泰物流公司在保险单上予以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张莉、柯腊香要求承保ak8g99号翻斗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莉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张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