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等诉上海悦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悦源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州天瑞双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上诉均称: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与争议无联系,因此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两上诉人分别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和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证据材料表明,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上海悦源实业发展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