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曾某甲,农民。被告:付某,农民。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曾某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不够了解,缺乏婚前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孩子的出生也未改善原、被告的关系,在孩子出生不足满月时,原告携孩子到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2011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于2013年10月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间互无联系,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曾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曾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自2011年1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子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9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诉讼过程中本院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未联系到被告,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提出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曾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曾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月300元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2015年抚养费24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度抚养费),至曾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