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秀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某,男,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秀某酒后驾驶贵DB17**号普通货车来到江口县双江街道围子董处找他人还钱,因未找到欠款人准备驾车离开,在倒车时其所驾驶车辆尾部撞上路边夜宵摊,江口县公安局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秀某控制。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36.4mg/100ml。随后提取其血样并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标示“张秀某”喷码CG807326**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被告人张秀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张秀某与被害人龚德某达成人民币2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龚德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某无异议,有证人龚某明、李某芬、石某凡的证言,被告人张秀某的供述,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二份),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江口县公安局特巡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张秀某人车合一、酒精测试照片(三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秀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秀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秀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秀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普通货车,经抽血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秀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秀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秀某系初犯、偶犯;案发现场不是交通主干道,潜在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秀某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和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张秀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杨 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