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罗日龙与朱立跃、柳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日龙,朱立跃,柳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031号原告:罗日龙。被告:朱立跃。被告:柳崇斌。原告罗日龙为与被告朱立跃、柳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跃、柳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朱立跃在2013年7月20日因银行还贷向原告罗日龙借去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柳崇斌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原告罗日龙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2015年4月14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立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柳崇斌负连带责任。被告朱立跃、柳崇斌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朱立跃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柳崇斌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14日,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立跃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柳崇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日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柳崇斌对被告朱立跃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崇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立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立跃负担,被告柳崇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