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个体经营户。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牌照号为津RExx**的白色三菱吉普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京津高速二线北塘收费站入口处与被害人梁××驾驶的牌照号为京Q×××××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因争抢出口位置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用拳头将被害人梁××脸部打伤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梁××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到北塘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牌照号为津R×××××的白色三菱吉普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京津高速二线北塘收费站入口处时,因与被害人梁××驾驶的牌照号为京Q×××××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因争抢出口位置而发生刮蹭,后双方下车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用拳头将被害人梁××脸部打伤后驾车离开。经诊断,被害人梁××伤情为:右侧鼻骨骨折、鼻损伤、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双眼钝挫伤等。经鉴定:被害人梁××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梁××陈述,被告人张××供述,证人窦××、王××、孙××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和收条,租车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系自首,且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张××接触被害人梁xx;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被告人张××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