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秦伟奇与贾志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奇,贾志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秦伟奇。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唐作召,该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层。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职员。原告秦伟奇与被告贾志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奇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楠、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作召、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贾志存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沙岭沟村路口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贾爱波驾驶冀H×××××小型轿车载原告秦伟奇相刮撞,造成贾爱波、秦伟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贾志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2天。2015年5月2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左侧髋关节需十年至十五年更换一次,置换费用约40000元/次。被告贾志存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贾庆军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2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12天×40)、护理费1053.48元(32045元÷365元×12天)、误工费65709.5元(3490元÷30天×565天)、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0元(8248元×11年×30%+8248×14×30%)、髋关节置换费120000元(4万元×3次)、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对无原件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要求进行重新鉴定。髋关节应按照15年更换一次计算,且原告2次住院未进行手术更换,应在15年后进行首次更换,故该费用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证明相关证据无责任人签字,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且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月29日,该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2015年的误工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发票为连号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根据迁西县人民医院及唐山第二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拒绝进行牵引、拒绝进行手术,因此原告所形成的伤残及后续医疗费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髋关节置换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10208.73元医疗费,其中有4张合计金额为44.2元的病例取证费,其余10164.53元(10208.73元-44.2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其中2张住院费用票据虽为存根联复印件,但有理疗单位加盖的印章予以证实(原件丢失),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抗辩的理据不足,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髋关节置换费120000元(40000元×3次),2015年5月28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左侧髋关节需定期更换,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40000元/次,十年至十五年更换一次。原告秦伟奇出生于1971年9月27日,法医鉴定时44周岁,至75周岁尚有31年,按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每间隔12.5年[(10年+15年)÷2]更换一次计算,原告需要进行髋关节置换术3次[(31年÷12.5年),对原告诉请的髋关节置换费予以支持。误工费,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552天。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过长,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认定。原告系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490元,有河北万聚达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216元(3490元÷30天×55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秦伟奇父亲秦可人出生于1949年1月21日,母亲田丽君出生于1945年11月20日,二人共生育秦伟奇一个子女,有当地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4641.6元(8248×14×3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贾庆军系冀B×××××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本院认为,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被告贾志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拒绝进行牵引、拒绝进行手术,原告对其所形成的伤残及后续医疗费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事故损失,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贾志存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贾志存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0644.53元(医疗费10164.53元+髋关节置换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8027.08元(护理费1053.48元+误工费6421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4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91271.61元(130644.53元-10000元+178027.08元-110000元+鉴定2600元),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支公司应赔偿191271.6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贾庆军不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伟奇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伟奇事故损失人民币191271.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秦伟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减半收取940.5元,由被告贾庆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