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戊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47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同居期间被告王某甲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年底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儿子王某乙,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