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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吴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谷荣锦。被告:林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郑宣学。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惠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锦,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宣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1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二个子女已独立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由于缺乏共同语言,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考虑当时二个子女年幼及其健康成长,常常忍气吞声,维持婚姻。自从2001年7月25日(农历)被告带女人出门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就经常外出,弃家庭与子女抚养于不顾,每天早出晚归,半夜十一、二点回家是家常便饭,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均置若罔闻,仍然我行我素,双方为此争吵不休,夫妻感情直线下滑。双方于2003年间开始分居生活,家庭的一切开支费用均由原告负担,金桥大厦的房贷按揭均是原告借来支付。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及二个子女的生活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7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21日撤诉,双方至今依旧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经人介绍认识,在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婚后,被告弃家庭义务及子女抚养于不顾,并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还有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原告收入不稳定,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居住的归被告所有。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坐落在江北街道双塔路金桥大厦高楼15楼15-E归原告所有,坐落在东瓯街道堡一村富强路3号房屋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39万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各承担69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林某乙、林某丙的情况;4、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拥有二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若干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债务的情况;7、(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法院判决原告偿还他人25万元债务的事实;8、(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9、照片一张,以证明东瓯街道堡一村富强路3号中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10、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经营小商店,其收入都是用于个人,没有用于家庭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辩称:首先,原告陈述关于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双方于2003年开始分居,2013年10月27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称被告对婚姻不忠是不属实的,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江北街道双塔路金桥大厦高楼15-E室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予以分割,但东瓯街道堡一村富强路3号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该处房产是祖遗,房屋均是婚前建造的,产权证书是后来补办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再者,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139万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是不属实的。原告在2013年10月27日的起诉状中陈述到双方2003年分居后,原、被告经济独立分开,即使存在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后,被告确实开一个小店,但开店本金是被告借来的,原告没有出钱,该店和原告没有关系。金桥大厦高楼15-E室按揭还贷都是被告支付的,有银行凭证予以证明。综上,被告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立分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东瓯街道堡一村富强路3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是被告在婚前(1983年农历正月份)从父辈手里分取的,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2、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东瓯街道堡一村富强路3号房屋是被告父辈祖遗的,该房屋系于1949年以前建造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中自认“夫妻之间从2003年开始经济上分开”,所以2003年以后原告诉称的所谓债务应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4、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金桥大厦高楼15-E室的房贷按揭是由被告负责的,到2013年已经全部还清,原告一直没有还过房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金桥大厦高楼15-E室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无异议,确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东瓯街道堡一村富强路3号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房产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仅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没有登记共有人,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条系复印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借款人大多数都是原告亲戚,无法证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且即使借款是真实的,借款发生的时间大多数是2013年以后,分居后的欠款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东瓯街道堡一村富强路3号的房产均是婚前建造。本院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的建造时间。对证据10,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税务登记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税务登记证可以证明被告曾经营一小店,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有无用于家庭生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从分立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分到时有轩间基一间,是地基,这可以反证东瓯街道堡一村富强路3号房屋的轩间基是婚后建造,该部分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房产证系婚后取得,也可以说明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即使该房屋建造时间是1949年,申请领证的时间是婚后,也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分立书结合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报告,可以证明东瓯街道堡一村富强路3号房屋和土地系被告婚前于1983年父辈分家取得,取得时存有轩间基一间,尚未建造房屋。对证据3,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虽然称200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并经济上分开,其实2003年分居后双方经济还是有来往的,且即使双方经济分开,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起诉状中确实载明了“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经济分开”,该证据应系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按揭实际是原告现金存到被告卡上还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7年1月29日生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儿子林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旧分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陈洁美各借款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2015年6月8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吴某返还案外人陈洁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原、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金桥大厦高楼15-E室套房一套(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竞价后一致表示同意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以180万元计算,但双方均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亦不同意通过鉴定评估方式确定房屋价值再进行分割处理。原告表示自愿将该房屋自己所享有的份额赠送给儿子林某丙,并请求对该房屋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金桥大厦高楼15-E室套房(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双方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同意房屋价值以180万元计算,但双方均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亦不同意通过鉴定评估方式确定房屋价值再进行分割处理,且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2、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即坐落于东瓯街道堡一村富强路3号的房屋,但被告称该房屋系其婚前从父辈手中分家析产所得,所有房屋均系婚前建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而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婚后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原告偿还案外人陈洁美借款25万元的债务系夫妻共有债务,被告提出该借款是原、被告分居期间所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应系原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双方分居后一方所借债务,未经对方同意,事后又未经对方追认,不是用于偿还以前所借的共同债务,或不是为家庭生活必须支出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形成于2013年下半年,虽然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也系两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状中称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经济分开,且原告自认该笔借款未经被告同意,事后被告也未进行追认。原告称借款用于抚养子女及其他家庭开支,但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在借款时均已成年,该款项25万元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些债务予以否认,该些债务因涉及债权人利益,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惠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