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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兆群与赵全辉、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兆群,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全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姚兆群,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长垣县常村镇小堤西村*组。委托代理人郑剑、宁乔姬,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城九龙东路。法定代表人易明显,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西好,男,1963年4月2日,住封丘县陈桥镇下济庙村。被告赵全辉,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姚兆群诉被告赵全辉、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兆群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鑫厦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姚兆群赔偿因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万元,并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对原告姚兆群所承包的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因鑫厦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及相关费用,被我院司法技术科作退案处理。2015年9月2日,被告鑫厦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兆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宁乔姬,被告赵全辉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鑫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华、张西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兆群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鑫厦公司与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包丰庄镇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后该项目负责人赵全辉将该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180元,二层封顶付总工程款的60%,粉刷结束付总款的30%,验收后付总款的10%,同时规定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赵全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项目验收合格后仍拒不支付合同项下劳务款项,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款18万元,违约金2万元。被告赵全辉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系鑫厦公司的员工,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诉请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鑫厦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劳务款,其所述劳务款已经支付完毕,所要求违约金更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姚兆群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审理焦点,原告姚兆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是丰庄镇卫生院,承包方为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姚兆群与被告赵全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量、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3、新乡市建设工程验收监理评估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丰庄镇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经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全过程监理,并于2014年11月10日由该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评估结论为该工程的主体部分达到合格标准,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反诉意见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4、有关原告所用工人在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施工中的2014年11月、12月份工资表一份,共5页,该工资表经被告赵全辉签名,证明了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所用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和实际数额。5、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在二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找到延津县清欠办和卫生局,经多方协调,被告河南鑫厦公司承认拖欠工资款的情况。6、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2015年10月15日证明(庭审后提交)。被告赵全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鑫厦公司2013年12月1日委托书一份,证明赵全辉系鑫厦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2、赵全辉2015年8月1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鑫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赵全辉证明3份。证明原告姚兆群收到鑫厦公司工程款174000元及鑫厦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完毕。经质证,对原告姚兆群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全辉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从合同本身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及目的。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1。认为证据4系原告自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核算是按照工程量的平方数计算,不是按照工资表计算,所以该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采信。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够证明其施工量,工程款,更不能证明赵全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证据6举证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被告鑫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应当提供原件,说明证据来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原告应提交原件,同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未交原件,未按举证期限提交。认为证据4应由赵全辉进行核实。认为证据5证明人身份信息不清楚,内容可能不属实。认为原告证据6举证太晚,不予质证。对被告赵全辉提供的证据,原告姚兆群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件应该保存在丰庄镇卫生院处,故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不予认可。被告鑫厦公司对被告赵全辉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鑫厦公司提供的3份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收到鑫厦公司工程款,要依姚兆群有无收据为准,且赵全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被采信。被告赵全辉认为3份还款证明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如果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不会继续干工程。庭审后,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原告姚兆群提交了其当庭提交的证据2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姚兆群提交的证据4、6,证据1-3,被告赵全辉提交的证据1,被告鑫厦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姚兆群提交的证据5,证人未到庭,被告赵全辉提供的证据2,因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已将收到的款项交付原告,本院均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河南省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了《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鑫厦公司承建丰庄镇卫生院病房楼扩建项目,建筑施工面积968.75平方米,施工地点延津县丰庄镇,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含变更),合同总价款92.81万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90天,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全辉代表鑫厦公司与原告姚兆群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丰庄卫生院病房楼施工项目劳务(包括砌墙、钢筋、木工、打灰、粉刷)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姚兆群,并约定二层封顶支付工程款60%,粉刷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30%,验收后支付总款的10%。一方违约,另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工程完工后于2004年11月10日由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土建、结构等进行了预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后被告鑫厦公司将涉案工程款17.4万元交给被告赵全辉。2015年5月15日,原告姚兆群以二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是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就有关提供和使用劳动力问题而订立的民事协议。本案被告赵全辉代表鑫厦公司与原告姚兆群签订合同,由原告姚兆群分包被告鑫厦公司所承包的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病房楼扩建项目工程的劳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姚兆群按照合同约定已提供劳务服务的情况下,被告鑫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合原告姚兆群施工量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至于原告劳务报酬具体数额,原被告虽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可以确定为968.75平方米,乘以工价180元/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款为174375元。因被告鑫厦公司未及时正确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是造成案件涉诉的根本原因,故被告鑫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具体支付标准,双方约定为2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姚兆群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工面积按照1000平方米计算,因被告鑫厦公司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全辉关于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涉案款项清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鑫厦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交付给被告赵全辉,认为已经支付完毕,且其有关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鉴定被本院作退案处理,加之原告提供有延津县丰庄镇卫生院证明及预验收报告复印件,故对被告鑫厦公司关于原告未施工完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兆群劳务报酬款174375元;二、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兆群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姚兆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姚兆群负担114元,被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强审 判 员 范伟霖审 判 员 时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