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5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虞卫其与张光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卫其,张光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538号原告:虞卫其。委托代理人:金孝,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文。委托代理人:陈园仙。原告虞卫其为与被告张光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借款人陈有田拖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卫其的委托代理人金孝、被告张光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园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光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陈友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虞卫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超到2013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2%。次日,被告张光文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三年。原告于同月28日、29日先后向陈友田汇款各100万元。陈友田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止。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被告张光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卫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光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友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张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