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秀娟、陈菊等与李光良、葛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秀娟,陈菊,马志祥,李光良,葛英,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宁秀娟,无业。原告:陈菊,无业。系原告宁秀娟之女。原告:马志祥,淄博市农业局干部。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山东鲁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峰,山东鲁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良,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葛英,无业。系被告李光良之妻。被告: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东路**号数码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显明,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诉被告葛英、李光良、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国栋、王成峰,被告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英、李光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诉称:被告葛英、李光良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4月19日分别与张建林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共计410万元。借期均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葛英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张建林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到期后被告葛英、李光良没有还款。张建林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陆续向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借款共计48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初,张建林出现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还款并表示愿以到期债权进行还款,为维护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的合法权益,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经与张建林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由张建林通知被告李光良、葛英债权转让事宜。截止起诉前,被告李光良、葛英均没有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申请追加祥云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葛英、李光良共同偿还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80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本息合计490万元。2、被告葛英、李光良共同偿还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1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对被告葛英所有的两套房产(济房权证槐字第××号、济房权证槐字第××号)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祥云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葛英、李光良偿还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对应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祥云公司答辩称:1、被告祥云公司从未向本案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及原债权人提供过借款担保,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对利息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利息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在起诉状中也有陈述,因此利息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或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李光良、葛英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光良、葛英作为借款人、甲方,张建林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121801号)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各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如下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第三条,支付方式:乙方于年月日起分次向甲方指定账户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李光良.账号:62×××30。第四条,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按期付息。第五条,还款方式:甲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第六条,资金用途:购买空调。甲方保证借款用于正当经营,不从事非法经营及非法用途……第八条,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光良、葛英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编号为20121218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张建林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48向李光良账户62×××30转账汇款150万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葛英作为借款人、甲方,张建林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41801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6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其他内容与编号2012121801号借款合同基本相同。2013年4月19日,被告葛英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编号为20130418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60万元,收据下方载明“李光良.齐鲁银行历山东路支行.62×××30.大号:313451007096。”2013年4月22日,张建林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48向李光良账户62×××30转账汇款200万元,通过其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14向李光良账户62×××30转账汇款6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张建林与被告葛英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纬八路381号房产【济房权证槐字第××号】作为其向张建林借款15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9日,张建林与被告葛英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纬八路381号房产【济房权证槐字第××号】作为其向张建林借款26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9日,被告祥云公司与债权人张建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祥云公司为编号为2013041801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葛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光良、葛英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所借410万元及所欠费用于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1月25日,张建林作为甲方、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确认以下事实及承诺。1、截止2014年11月25日,甲方共欠乙方借款人民币4850000.00元(大写肆佰捌拾伍万元),甲方对济南葛英、李光良享有人民币4100000.00元(大写肆佰壹拾万元)的借贷到期债权及利息约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二、甲方自愿将享有的对葛英、李光良人民币4100000.00元(大写肆佰壹拾万元)到期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债权,并由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该债权转移相关事宜通知该债务人。三、如该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在此期间内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如该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能及时归还,则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通过可能的途径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追要该债权及利息,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和相关手续。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甲方享有人民币4850000.00元(大写肆佰捌拾伍万元)的借贷债权,作为甲方转让济南葛英、李光良的债权给乙方的对价。乙方从济南葛英、李光良及其担保人回款中获得的实际款项如不足人民币4850000.00元(大写肆佰捌拾伍元),对不足部分甲方仍对乙方负偿还责任。五、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日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各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签订于2014年11月25日。六、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请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光良、葛英(李光良代)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字,认可收到张建林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主张向张建林出借487万元,并提交了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及其亲属向张建林及其妻子汇款487万元的相应证据。再查明:被告李光良、葛英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保证合同》、《还款计划书》、《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银行汇款明细、结婚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的,应当予以支持。一、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张建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与张建林又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协议书》确认了张建林所欠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的本息数额,因此,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与张建林之间具有债权转让的原因。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就发生转让的效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让与场合,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转移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转让合同的条件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李光良、葛英欠张建林4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建林转让的债权系借贷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张建林已将4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的事项通知了被告李光良,债权转让对被告李光良、葛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李光良、葛英、祥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过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因此,被告李光良、葛英应当向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的偿还义务。就150万元《借款合同》而言,被告李光良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借款150万元,至2013年3月18日,共计三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6.75万元。因被告李光良、葛英没有按照150万元《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按照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参照上述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因此,被告李光良、葛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9日起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就260万元《借款合同》而言,被告李光良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借款260万元,至2013年7月21日,共计三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11.70万元。如上所述,被告李光良、葛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22日起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二、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被告葛英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槐荫区经二路纬八路381号房产【济房权证槐字第××、151923号】,为其向张建林所借的150万元、260万元借款分别提供抵押,但未约定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上述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张建林对被告葛英享有的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予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在4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范围内,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分别优先受偿。三、保证债务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葛英系为自己向张建林借款260万元提供了抵押,被告祥云公司又对该26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起诉时仍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保证合同》约定,就260万元借款本金、11.70万元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违约金,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应当先就被告葛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能受偿的部分才能由被告祥云公司连带清偿。综上,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良、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借款本金410万元(150万元+260万元)。二、被告李光良、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借款利息18.45万元(6.75万元+11.70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总额以61.55万元为限;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以借款本金150万元、26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就本判决第一、二项中150万元借款本金、6.75万元借款利息及相应违约金不能受偿部分,有权就被告葛英设定抵押的槐荫区经二路纬八路381号房产【济房权证槐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就本判决第一、二项中260万元本金、11.70万元借款利息及相应违约金不能受偿部分,有权就被告葛英设定抵押的槐荫区经二路纬八路381号房产【济房权证槐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良、葛英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归被告葛英所有。四、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就本判决第一、二项中260万元借款本金、11.70万元借款利息及相应违约金,按照本判决第三项优先受偿后,在仍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由被告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祥云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良、葛英追偿。五、驳回原告宁秀娟、陈菊、马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0元,由被告李光良、葛英均担。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光良、葛英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