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冷秀英、王锡德、刘春萍与胶州市公安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秀英,王锡德,刘春萍,胶州市公安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胶行初字第111号原告冷秀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锡德,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儿子。原告王锡德,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春萍,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锡德,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刘春萍丈夫。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胶州市厦门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女,汉族,系该单位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烈,男,汉族,系胶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住所地胶州市扬州路106号。负责人王华山,所长。原告冷秀英、王锡德、刘春萍诉被告胶州市公安局、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冷秀英、王锡德、刘春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冷秀英、王锡德、刘春萍在判决宣告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秀英、王锡德、刘春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吕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