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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曲伟与长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长春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伟,长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长春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伟,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生,现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2626号。负责人宋丽军,调研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3708号。法定代表人周荣昌,会长。委托代理人郭丽,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伟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台湾办公室)、长春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商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伟,被上诉人台湾办公室负责人宋丽军、被上诉人台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伟原审时诉称,曲伟是通过正规干部调转手续于1993年7月到台湾办公室工作。当时,台湾办公室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组建台商协会,后台湾办公室将曲伟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落在了台商协会。台湾办公室发文任命曲伟为台商协会的办公室主任。台商协会形式上是一个独立的单位,事实上台湾办公室和台商协会同署办公,台湾办公室主任也是台商协会会长。曲伟既做台湾办公室的工作,也做台商协会的工作。台商协会的人事、财务以及与日常所有工作都由台湾办公室负责。由于曲伟掌握了台湾办公室相关人员许多违法行为,曲伟也曾向台湾办公室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共长春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以下简称统战部)反映相关问题及台商协会的建设问题,台湾办公室相关人员得知后对曲伟进行报复、迫害。台湾办公室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1999年6月将曲伟辞退,事后补办了盖有台湾办公室公章的辞退手续,台湾办公室的违法行为严重伤害了曲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台湾办公室非法辞退曲伟行为无效,为曲伟落实政策,补发1999年7月至2009年6月共计120个月的应得工资;二、补发曲伟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共计32个月的退休工资;三、曲伟应当享受退休的一切合理待遇:住房公积金、采暖费和独生子女家长退休一次性奖励2000元。台湾办公室原审时辩称,2001年长春市直机关职能调整,台湾办公室并入统战部,台湾办公室系统战部内设处室,台湾办公室人员编制(包括离退休人员)全部并入统战部,曲伟并非台湾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台商协会原审时辩称,一、台商协会系自收自支的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均为聘任合同制员工,合同到期或不符合聘用条件,其主管单位有权决定辞退。台商协会认为1999年6月的辞退行为合法、有效。曲伟如对1999年6月辞退行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充分证实当时辞退行为无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曲伟以辞退行为无效为由起诉,已经严重超过时效,因此其实体权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二、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产生的纠纷,应当仲裁前置,曲伟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仲裁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三、曲伟通过上访渠道向中共长春市委督查室反映1999年6月的辞退事件,在认定此事的性质时,因曲伟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使当年的辞退无法界定,在此情况下,市委领导从关爱弱势群体、息访止争,同时为曲伟的生活考虑,为其筹措资金补办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这不意味着当年的辞退有误。同时,曲伟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3年5月15日出具了承诺书:就1999年6月辞退事宜及与之相关的事项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组织提出任何要求。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曲伟无权再就已决事项再提起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综上所述,曲伟的主张已经通过信访渠道得以认定和妥善解决。曲伟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时效,实体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曲伟于1993年11月5日从长春市塑料五厂调到台商协会工作,并存有《干部调动审批呈报表》、《干部介绍信》、《工资转移介绍信》各一份,该《干部调动审批呈报表》由调出单位长春市塑料五厂盖章确认,由调入单位即台商协会盖章确认,台湾办公室在调入单位主管部门上盖章确认,干部介绍信上记载:“长春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兹介绍曲伟等壹名同志,前去你处工作,请接洽,长春市塑料五厂”,工资转移介绍信记载:“工资标准:省企干”。1994年3月20日,台湾办公室发布长台发(1994)10号《关于曲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内容为:“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经市台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曲伟通知任长春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办公室主任(正科级)”。1999年6月,台商协会以曲伟不符合任职条件为由将曲伟辞退,并存有《工资转移证》一份,该证记载:“原工作单位:长春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办公室在主管一栏盖章确认。另查明,台湾办公室系统战部下设的部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台商协会系在长春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主管单位为台湾办公室。2011年,曲伟到中共长春市委督查室反映辞退问题,后经协调,统战部于2011年1月13日下发《关于协助为长春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原工作人员曲伟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函》,内容为:“长春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根据中共长春市委督查室意见,由市委统战部牵头,以曲伟曾经工作过的单位长春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名义为曲伟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相关费用16万元由统战部、信访局、民政局、工会、社会保险局协商承担,长春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2月16日中共长春市委督查室下发长委督字(2011)3号《督办单》,要求统战部尽快为曲伟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1年2月28日,曲伟作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年6月至7月,中共长春市委督查室对1999年6月市台办、台协辞退我的事件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因我和市台办、台协双方都提不出充实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使得当年辞退事件无法界定。在此情况下,市委领导还能够从我的生活上考虑,为我花销16万元补办社保和医保等福利待遇。我郑重承诺:我的社保、医保落实后,永远不再就1999年6月市台办、台协辞退事件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到任何地方上访或信访”。曲伟在此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5日,曲伟以台商协会工作人员身份在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5月15日,曲伟与统战部达成《就办理医疗保险事宜的一致意见》,主要内容为:“经市委统战部工作人员多方协调,现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原则同意以一次性交纳67956元(陆万柒仟玖佰伍拾陆元)标准为曲伟交纳社会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今后涉及其医疗保险事宜由其本人负责……自曲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起,其保证不再就其被长春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辞退一事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组织提出任何要求”。以上协议,由曲伟和统战部签字盖章确认。曲伟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再查明:2014年9月18日曲伟对以上争议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0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曲伟的申请超过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曲伟原系企业工作人员,后调入台商协会工作,其多份工作调动手续可以明确表明曲伟系台商协会工作人员,并非台湾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台湾办公室仅系台商协会的主管机构,曲伟起诉台湾办公室系告诉主体错误,故曲伟对台湾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曲伟针对台商协会的各项主张。曲伟多次向各机关反映辞退问题,后经协调,曲伟与统战部达成一致意见,在为曲伟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后,曲伟同意不再就台商协会辞退一事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组织提出任何要求。无论曲伟所诉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劳动权利系一种私权利,曲伟均可以按照自己意愿进行处分。曲伟已作出承诺,应当遵守承诺,共同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现统战部已经将筹措的16万元资金为曲伟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曲伟已享受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待遇,曲伟不应当违反承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曲伟针对台商协会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曲伟诉称系在胁迫下作出的承诺的主张。因曲伟在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后,曾向统战部写过感谢信,以上行为可以看出曲伟作出承诺系真实的意愿,且通过曲伟多次到各机关主张权利的情况看,曲伟的行为系主动积极而为,并非是在胁迫下作出的表示,且曲伟因此已享受到协议中约定的利益,故对曲伟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曲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曲伟负担。宣判后,曲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曲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台湾办公室承担。其理由为:一、上诉人曲伟是通过正规干部调转手续,将人事及工资关系落在台商协会,组织关系落在台湾办公室。经双方单位盖章的《干部调动审批呈报表》就可视为劳动合同。台湾办公室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曲伟辞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就是违法行为。事实上台湾办公室与台商协会同属办公,台商协会的人事、财务以及台商协会的所有日常工作、一切事务全权都由台湾办公室负责。台湾办公室就是制造辞退事件的主体,告诉主体正确;二、上诉人曲伟在承诺书上签字,实属被逼无奈。因上诉人曲伟没有工资收入,不签字就不给办社保、不给办理退休手续。所谓的感谢信,应该是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而不是原审判决书所说的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后,且感谢信是在统战部的引导下书写的。台湾办公室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台商协会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曲伟提供的《干部调动审批呈报表》、《干部介绍信》、《工资转移介绍信》、《关于曲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均可证明上诉人曲伟系台商协会的工作人员,并非台湾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曲伟起诉被上诉人台湾办公室系告诉主体错误,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曲伟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其与中共长春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达成《就办理医疗保险事宜的一致意见》,明确表示不再就被上诉人台商协会辞退一事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组织提出任何要求,且上诉人曲伟已享受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待遇,故上诉人曲伟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在承诺书上签字,实属被逼无奈,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其给中共长春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写的感谢信以及其均享受到协议中约定的利益来看,体现不出是在胁迫下作出的表示,故上诉人曲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