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即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东明,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许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5年4月23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携带技术开锁工具至袁州区中山路步步高B座2108室前,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2018房间,正欲入室行窃时,恰巧被害人邓某回家,即将被告人杜某抓住,被告人杜某为逃脱与被害人邓某在楼道发生扭打,并将被害人邓某咬伤。在邻居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制服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二、盗窃罪1、2015年3月左右,被告人杜某携带技术开锁工具来到袁州区高士路29号银泰大厦,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失主付某甲在19栋1002室的P37号柴棚间门打开,窃得价值150元的贵州老土酒3瓶,玉闵大曲20瓶(未作价)。2、2015年3月左右,被告人杜某携带技术开锁工具来到宜春市体育中心安居工程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失主梁某位于B5栋1楼603-5的柴棚间打开,窃得特供酒6瓶(未作价)。3、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杜某携带技术开锁工具来到宜春城区泸州路丽景滨江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失主袁某乙位于26栋16号楼的柴棚间打开,窃得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1998元。4、2015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杜某携带技术开锁工具来到宜春城区秀江路宜春市市委大院内,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失主阮某位于44栋1单元502室的柴棚间打开,窃得茅台酒2瓶(价值1998元)、五粮液3瓶(价值人民币1950元)、汾酒6、7瓶(未作价)。5、2015年4月21日左右,被告人杜某携带技术开锁工具来到宜春市委大院内,采取���术开锁方式将失主付某乙位于51栋1单元102室打开,窃得茅台酒1瓶(价值人民币999元),五粮液酒1瓶(价值人民币650元),汾酒4瓶(未作价)。综上被告人杜某,抢劫作案一次;盗窃作案五次,价值7745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一次行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至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抢劫系未遂,且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的辩解意见: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有异议,我没有去,只是朋友在那里住,去那指认现场,是想让朋友把我被抓的消息传递给家人。辩护人许东明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对第五起盗窃作出解释,请合议庭予以核实这个情况,且被告人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系抢劫未遂;2、系转化型抢劫,比普通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5年4月23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携带技术开锁工具来到袁州区中山路步步高B座2108室,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2108室的房间门,欲入室行窃时,恰巧被害人邓某回家发现。抓获时,被告人杜某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邓某在楼道发生扭打,将被害人邓某咬伤。后在邻居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制服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杜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邓某3000元,取得被害人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我家在新步步高B座2108室,2015年4月23日13时10分许,我回家走到楼层过道时看到家门打开,室内站着一中年男子,对方想离开现场,我揪住对方的手不放,对方拼命挣脱,双方就扭打在一起,从我家门口扭打到邻居家门口。为了制服他,我敲打邻居的门,邻居出来看到后,我叫邻居报警。与那贼扭打的时候,撞破了过道上的消防器材玻璃,那贼顺手捡起一块玻璃朝我左手刺了几下,我则死死抓住他双手不放。之后,另外一个邻居袁某甲听到后,过来帮我一起把那贼制服,我的手臂有两处咬伤,左手虎口和无名指也受了伤。2、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5年4月23日下午13时左右,我到中山中路步步高B座2108室去盗窃,被房主发现。我们扭打在一起,因为他��抓我,我就想逃走,身体接触肯定有的。在这个过程中,我咬了房主两口,扭打中将楼道的消防栓的玻璃打烂了,当时我为了逃跑,就捡起一块玻璃握在手里,主要是吓一下那个房主,我自己的手因为握玻璃划伤了。现场当时有3个人,有一个业主过来帮忙把我抓住的。3、证人袁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23日下午1点40分左右,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争吵声,起初以为是谁家闹纠纷,但后来听到打斗声,我打开门看到邓某跟一个男子撕扯在一起。邓某就叫“快来抓住他,他是小偷”。我就立马过去,帮助他把小偷制服了。邓某的手臂上有明显的咬伤,手上也出了血,楼道上的消防栓玻璃被弄坏了,可能是他们撕扯过程中撞坏的,当时在现场的还有邻居杨医生。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4月23日下午,13时40分许,我在家听到外面有���大的声音,我通过猫眼看到两个男子扭打在一起,我就打开防盗门,其中一个男子也就是我家邻居就叫我快报警抓小偷,我就回屋马上报警,打完电话后,我再出去时,看到另外一个邻居袁某甲上前帮忙,将小偷制服。邻居手臂上有咬伤,且痕迹明显,当时楼道的消防栓在他们扭打的过程中打烂了。5、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4月23日下午13时43分,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在新步步高将被告人抓获。6、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袁州区中山路新步步高2单元2108室以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被告人杜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步步高2108室,且楼道消防栓玻璃因为扭打而被损坏。8、被害人邓某对被告人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邓某辨认,照片编号为11的人为当时的嫌疑人杜某。9、(2015)法医检字第5号法医学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宜春市袁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伤情为轻微伤。10、被害人邓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某的妻子周小燕对被害人邓某赔偿了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二、盗窃罪(一)2015年3月左右,被告人杜某携带技术开锁工具来到袁州区高士路29号银泰大厦,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失主付某甲在19栋1002室的P37号柴棚间门打开,窃得价值150元的贵州老土酒3瓶,多瓶玉闵大曲。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银泰广场P37柴棚间的门打开,偷了3瓶贵州老土酒和2瓶玻璃瓶的玉闽大曲。2、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2015年5月4日11时许,我接到你们公安人员的通知说我在高士路29号银泰大厦P37柴棚间被盗,我就去清点了一下,发现少了6瓶老土酒,20瓶玉闽大曲。老土酒是2009年买的,当时每瓶190元,玉闽大曲每瓶35元。3、被告人杜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袁州区高士路银泰广场P37柴棚间。(二)2015年3月左右,被告人杜某携带技术开锁工具来到宜春市体育中心安居工程小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失主梁某位于B5栋1楼603-5的柴棚间打开,窃得特供酒6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5年3月份左右,我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打开安居工程小区一家的柴棚间,偷了2瓶没有标签的特供酒和2瓶四特酒。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15年5月7日我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说我家位于市体育中心安居工程B5栋1楼603-5的柴棚间被盗。我有一箱6瓶装的特供酒被盗了,酒是我今年大概三月份的时候放的。3、被告人杜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市体育中心安居工程小区603-5柴棚间。(三)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杜某携带技术开锁工具来到宜春城区泸州路丽景滨江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失主袁某乙位于26栋16号楼的柴棚间打开,窃得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199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5年4月左右,我利用技术开锁将丽景滨江小区26栋16号柴棚间打开,偷了2瓶五粮液、1瓶茅台酒、2瓶七宝山酒。2、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我五月初发现我家柴棚间的酒少了一些,专供茅台可能少了一两瓶,总共有五瓶茅台,现在在柴棚间还有两瓶,当时请客的时候喝了一瓶,其它酒有���有被盗我就不太肯定了。3、被告人杜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泸州路丽景滨江小区26栋16号柴棚间。(四)2015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杜某携带技术开锁工具来到宜春城区秀江路宜春市市委大院内,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将失主阮某位于44栋1单元502室的柴棚间打开,窃得茅台酒2瓶(价值1998元)、五粮液3瓶(价值人民币1950元)、汾酒6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5年4月20日左右,我来到市委大院,看到一家的防盗门很结实,于是利用技术开锁打开了柴棚间,看到一些酒放在地上一个纸盒子里,我就偷了2瓶茅台酒、3瓶五粮液、6瓶汾酒。2、被害人阮某的陈述:我家是住在市委大院44栋1单元502室,我家的柴棚间门是绿色的,一进门是个正方形,左边有��两米长,宽两米,我放在柴棚间的两瓶飞天茅台、三瓶五粮液,还有五六瓶汾酒被偷了,这些酒是放在地上的一个纸盒子里。3、被告人杜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市委大院44栋1单元502室柴棚间。(五)2015年4月21日左右,被告人杜某携带技术开锁工具来到宜春市委大院内,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将失主付某乙位于51栋1单元102室打开,窃得茅台酒1瓶(价值人民币999元),五粮液酒1瓶(价值人民币650元),汾酒4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4月21日,我来到市委大院51栋1单元102室,这家的是红色的防盗门,我利用技术开锁进去后,进门左手边是房间,我进到主人房间,看到柜子上有1瓶茅台、1瓶五粮液和4瓶汾酒,我就用布袋子将它们拿走了。2、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2015年4月21日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家里小孩上学后,我就出去外面转一下,回来就发现房间卧室左边木柜子上放的酒不见,被偷的是1瓶飞天茅台、1瓶透明盒子装的五粮液、4瓶汾酒。我当时没报警是因为我以为我老公拿出去喝了,直到4月23日下午你们公安带着一个男的指认我家被盗现场,我才发现酒没有的,我打电话给我老公,他说他没拿酒出去喝。3、被告人杜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市委大院51栋1单元102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杜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2、(2013)袁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2013年3月因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2013年3月27��至2013年8月26日。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在被告家中搜查出的2瓶五粮液酒、1瓶茅台酒、2瓶蒙古酒及技术性开锁工具进行扣押。4、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5)第112号,证实经宜春市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蒙古奶酒每瓶80元、五粮液每瓶650元、贵州老土酒每瓶50元、茅台酒每瓶999元。由于玉闽大曲、特供酒、汾酒的资料不全,价格认证中心不予评估。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入户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至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杜某的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