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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程清与陈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清,陈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程清,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志,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程清与被告陈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依约于每月中旬左右支付当月利息900元,付至2014年7月份,2014年8月至11月利息未付,2014年12月有支付当月利息900元,2015年1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30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2014年8月-11月利息及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诉请主张的欠息金额及利率标准过高,当庭予以减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旨在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率3%计息;2.当庭提交银行交易清单,旨在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借款30000元及月息按3%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以3%利率按月付息,借条未约定借期。借款后,被告依约于每月中旬左右支付当月利息900元直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11月的利息未付,2014年12月支付利息900元。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应原告要求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院分析及查明事实,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原告对相关利息主张降至按月息2%标准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其中2014年8月至11月的拖欠利息为30000元*0.02/月*4个月=2400元,2015年1月之后的利息亦按上述标准计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人民币2400元,两项共计32400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继续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陈克志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高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