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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甲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西路258号二楼被害人江某的住处,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江某放在房内床头的一部“苹果”6PLU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701元××及一条裤子(裤兜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及身份证),被告人林某甲拿走现金人民币180元,将裤子及身份证丢弃在门口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西路10号林某乙经营的华富通讯店,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0元销赃给林某乙。同月14日,公安机关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智展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并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江某。同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江某赃物手机的折价款人民币4701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拘役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莆城价鉴××字(2015)21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旧手机回收登记表,收条,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入户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审理期间,亲属自愿代其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丽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