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绎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绎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上海绎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雄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侠,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兴,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绎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绎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兴,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绎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重庆星光68店店面的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装修店铺和制作道具,合同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相关的装修工作,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却在支付第一笔款项后不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43,214元。目前工程已经完工多时,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243,2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利息5.6%,自2014年4月16日暂算至2014年7月25日为2,612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即利息损失诉请,以243,21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诉请:1、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系争装修工程位于重庆星光68店,合同造价为350,000元,被告方的经办人为谢某。2、2013年10月15日重庆星光一百宝卡纳店增加项目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经办人谢某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为33,214元。3、2013年10月30日重庆星光68店的装修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的经办人谢某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验收。4、2013年9月10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40,000元,之后未再有付款。5、原告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可以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的施工制作,并且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合同外的工程量,且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得到了被告公司员工谢某的确认,故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入总的工程量中。现上述装修工程业经被告公司员工谢某的验收确认,然被告除了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外,其余工程款均未能按约支付给原告,被告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绎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43,214元;二、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绎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243,21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8.20元,由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