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高才村大木一组与陈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高才村大木一组,陈某某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高才村大木一组,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高才村。诉讼代表人陈华孔,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高才村大木一组(以下简称大木一组)诉被告陈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大木一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华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张毅,被告陈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林业承包合同进行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木一组诉称,199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村民小组自有的冲坑肚(又名冲腔肚)林地,林地面积69.8亩,当时约定的期限为二十年,承包金每年700元,第一年的承包金在标成后五天内交完,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在当年1月23日交完(具体见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林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承包合同由当时原告的队长(村民小组长)陈某负责签订,村公所在合同上盖章。当时签订的合同一式二份,村民小组及承包者各一份。被告作为承包者当时也是生产队副队长。合同签订大约三年后队长陈某就去世了。陈某去世后,被告利用自己是生产队副队长的便利将本属原告所有的承包合同原件拿去了,致使原告村民小组没有合同原件。2014年初承包合同到期了,原告要求被告将林地交由村民小组重新发包,但被告拿出合同复印件说合同承包期限是肆拾年的,而不是贰拾年。为此,村民小组代表向当时负责起草合同的村民及当时队长的儿子了解情况,他们都说承包合同原来是约定贰拾年的,不是肆拾年的。原告要求被告拿出合同原件核对到底是贰拾年还是肆拾年,被告拒绝拿出合同原件核对。一年多来,原告派出村民代表多次向村委会、镇司法所反映情况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终止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2、林权证(拟证明被告承包的林地属原告集体所有);3、证人陈某1证言(拟证明承包合同是其本人书写,承包期限是贰拾年,而不是肆拾年);4、照片(拟证明目前被告承包林地状况);5、大木村民小组户主讨论表态决议签到表(拟证明村民小组绝大部分村民认为承包期限是贰拾年,而不是肆拾年);6、高才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在2015年5月30日村民小组曾开会讨论表态关于承包合同一事);7、夏郢镇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在2015年5月7日双方曾到镇司法所调解,未能协商解决);8、高才村委的《证明》(拟证明陈华孔是村民小组组长);9、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身份证(拟证明上述人员身份情况);10、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拟证实1994年队长叫陈某1写冲坑肚承包合同,陈某1写的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被告称其承包期为40年不是事实,且被告提交的合同上“承包期限肆十年”的“肆”字笔迹与陈某1的笔迹不同,陈某1所写的合同为贰十年);11、证人陈某2出庭作证(拟证实冲坑肚山庄承包合同一式两份,山庄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写的是贰十年,合同是陈海权和陈锦彭到陈桂生家里写的)。被告陈海权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得到法律保护。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一样,承包合同由当时的队长(村民小组长)陈某负责签订,且有村公所在合同上盖章,因此,本林业承包合同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也没有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完全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的期限应当是肆拾年,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贰拾年。理由如下:1、由于历史及时间的原因,合同原件已经遗失,但复印件的内容还是很清晰的,签订时间、生产队长的签字及村公所的盖章等均可以证实,此份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原告没有私自篡改合同,从合同中也可以明确的看到书写的“肆”字根本没有涂改的可能,试想一下用“贰”字可以改成“肆”字,而一点修改的痕迹也没有,有谁可以做到呢?且承包合同书写的笔迹均相同,全篇没有修改的痕迹,说明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2、对于承包合同复印件的内容,被告与原告均是认可的。在2009年进行林改时,组长陈华孔为了办理该土地的林权证,从被告手中拿该份合同的复印件交林改办,为何当时不提出异议呢?三、被告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了大量的果树,现在正是收获的季节,若合同终止,将会造成严重的损失。从签订合同时起至今,被告在林地上经营了二十年,原告一直以来均无异议,现在看到被告有收成了,无理的要求解除合同,目的是为了侵占被告的合法财产。若因原告的无理取闹导致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届时必定依法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可依法有权取得余下的贰拾年租期,原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承包林地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了大量的龙眼、柿子树、三华李,是收获的季节,合同终止将会造成严重的损失;并在林地中建造了房屋等的事实);2、1988年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包给其他村民的林地的承包期也是肆拾年,由此证实承包给被告也是肆拾年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阶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7、8、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某1证明承包期限20年是不真实的;证据5不能够证明被告的承包期限为20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他合同为肆十年不等于陈海权签订的合同也是肆十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和取舍。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1月23日,原告大木一组(前身为生产队)与被告签订关于林地承包的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自有的冲坑肚(又名冲腔肚)山庄种植果树,承包期限肆拾年;承包金每年700元;第一年的承包金700元在标成后五天内交完;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在当年1月23日交完等。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时任生产队长陈桂生签名,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由被告在合同上“承包人”一栏盖私章,苍梧县夏郢镇高才村公所在合同上盖公章。合同载明,合同一式二份,由生产队及承包人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山庄发包给被告种植果树。据原告提供的由原梧州市蝶山区农林水利局于2010年11月26日核发的《林权证》记载,坐落于夏郢镇高才村大木一组的冲腔肚的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为大木一组集体;面积为69.8亩;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9年12月31日。2015年5月,原、被告对原冲坑肚山庄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发生纠纷,双方请求夏郢镇高才村委会、夏郢镇司法所调解解决,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涉案林地承包的合同原件,只能分别提供林地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双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内容均相同,且载明“承包期限肆拾年”。原告主张合同承包期限是“贰”拾年而非“肆”拾年,该合同内的“肆”字已被改动,并申请合同的书写人出庭作证。但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合同的承包期限就是“肆”拾年,“肆”字没有涂改。为此,原告申请对该林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中载明“承包期限肆拾年”的“肆”字是否书写人陈某1本人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的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审查后认为检材不符合送检要求,无法鉴定,并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等。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签订关于冲坑肚山庄林地承包的合同无异议,尽管双方均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且只能提供合同复印件,但双方存在林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属实,该林地承包合同内容合法,且自199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内容均显示“承包期限肆拾年”,原告主张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是贰拾年,合同内的“肆”字被改动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仅由证人出庭作证和提供大木村民小组户主讨论表态决议签到表佐证,而没能通过司法鉴定作相关笔迹鉴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为由诉请终止双方于1994年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高才村大木一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高才村大木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