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与黎绕静、王浩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黎绕静,王浩海,黎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谭国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该银行职员。被告:黎绕静,女,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849。被告:王浩海,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13。被告:黎月华,女,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84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诉被告黎绕静、王浩海、黎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绕静、王浩海、黎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黎绕静、王浩海、黎月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3日,被告黎绕静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黎绕静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浩海、黎月华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浩海拖欠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利息26700.46元,合计126700.45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黎绕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及拖欠利息26700.4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126700.45元;2、判决被告王浩海、黎月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黎绕静、王浩海、黎月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黎绕静、王浩海、黎月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3日,被告黎绕静与原告签订书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黎绕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绕静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但黎绕静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浩海、黎月华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黎绕静、王浩海、黎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黎绕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浩海、黎月华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绕静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王浩海、黎月华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黎绕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及利息26700.4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和要求被告王浩海、黎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被告王浩海、黎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黎绕静追偿。原告保证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绕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及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6700.46元(以后的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99999.99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二、被告王浩海、黎月华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黎绕静、王浩海、黎月华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黎绕静、王浩海、黎月华应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834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