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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玲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李玲。委托代理人:边经纬。委托代理人:程俊。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平。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委托代理人:徐明威。原告李玲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徐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9号新白鹿鞋城项目二层C馆C2-117号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46406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但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交付商铺,并已逾期超过六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经营权转让款464060元,并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102408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每年9.195%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24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大公司答辩称:原告以未交付商铺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对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9号杭州新白鹿鞋城项目C馆二层C2-117号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464060元,原告将商铺经营权转让总价款以保证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按转让期限逐年分摊分期将原告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结算转为商铺经营权转让款;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被告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商铺,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原告选择解除协议的,原告已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被告予以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经营权转让款46406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浙江博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博众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委托期按照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付日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被告恒大公司无需根据《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原告进行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之间也无需办理商铺交接手续,具体的交接手续由博众公司与恒大公司完成;委托期限内,被告博众公司按每年向该商铺实际经营户收取的租金1:9分成,承诺支付租金分成不低于20298元,租金分成每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之间最终没有履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或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被终止或解除的,即原告事实上没有或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托管商铺的,原告与被告博众公司均有权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另查明,杭州新白鹿鞋城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市场亦未开业,被告恒大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博众公司亦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据、照片、短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将案涉商铺交付博众公司,被告博众公司应于2015年6月1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返租收益。但杭州新白鹿鞋城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市场未开业,恒大公司交付商铺、博众公司支付返租收益的义务均不能履行,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均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18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定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项约定是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交付商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玲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玲商铺使用权转让款464060元;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利息损失(以4640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5元,减半收取4732.50元,由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