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6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刚,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高中文化,逮捕前系东莞市万江区江都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贺湄生,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刚及其辩护人贺湄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袁刚等人在东莞市万江区万福路织窝基路口农夫石锅鱼大排档吃宵夜时,与邻桌的被害人朱某等人因喝酒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告人袁刚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朱某头部、脸部等处。被告人袁刚于当日在接到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召后,自行到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接受问话。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袁刚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刚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被害人医药费2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的证人袁某、李某、彭某、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袁刚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刚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刚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袁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被告人袁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袁刚主动为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且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朱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袁刚从轻处罚;5、被告人袁刚不论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一直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袁刚是初犯,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7、被告人袁刚有一个不满两周岁的孩子,正需要父爱。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袁刚适用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刚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刚的家属已向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袁刚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朱某等人要求被告人袁刚的妻子向他们敬酒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打斗,故东莞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朱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害人朱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由此可见,被害人朱某对故意伤害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袁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刚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袁刚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袁刚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袁刚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述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袁刚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