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与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陈水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钰,公司员工。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岭二期)法定代表人叶长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原告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263元。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