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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与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陈水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钰,公司员工。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岭二期)法定代表人叶长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原告福州裕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263元。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