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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黎朝云诉张文富、刘光祥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朝云,张文富,刘光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黎朝云,男,1966年4月18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庆雄,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文富,男,1939年12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刘光祥,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黎朝云与被告张文富、刘光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雄、被告张文富、刘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朝云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位于莲城镇原告家、二被告家、季天柱家门前围墙边的一块猪圈地(四至界限:东抵刘光祥家前门水沟边4.87米,南抵刘光祥家房子前面滴水3.75米,西抵季天柱家门前围墙角5.1米,北抵刘光祥家烤烟房石脚4.75米),自土地改革前期就由原告家管理使用至今。该土地原由原告家建盖一间两格的土木结构猪圈使用,1986年,被告张文富家欲抢占原告家猪圈地引起纠纷,经过广南县莲城镇政府、莲城法律事务所调解,由被告张文富让出一条路给原告家通行喂猪。1998年二被告的烤烟房垮塌将原告的猪圈压垮后,原告在该土地上栽种蔬菜至今。2012年7月,原告要重新在该土地上建盖猪圈时,二被告强行阻拦并用木棍等杂物将土地掩盖起来,不让原告修建猪圈,双方发生纠纷后,该土地一直保持原状至今。现二被告修建围墙将原告家去该土地的道路完全阻断。被告张文富、刘光祥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拆除支砌在原告猪圈土地通道上的建筑物,保持原告猪圈土地道路通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文富、刘光祥辩称:原告诉称的猪圈地实属被告的住宅空地,原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在争议地上长期使用,四至界限也是原告捏造。由于系邻里间关系,原告只说是临时占用,后原告想长期占有,所以经常发生纠纷。1986年经过广南县莲城镇政府和莲城法律事务所联合调查调解,当时由于原告猪圈存在并养着猪,被告同意留路给原告喂猪。现原告猪圈废弃,协议应当终止,争议地应当归还被告。莲城镇政府和莲城法律事务所下发的调解书中第一项未提及争议地属于原告,是因为1984年8月城镇房地产权规划,《广字00493号房地产权证》证明了该土地属于二被告继承祖业并管理使用。调解书的第二条明确了原告家对于宅地的管理使用权限。调解书的第三条,80公分宽作为公共过道,被告不敢违背,至今仍在执行。2012年原告想强行占有使用该土地,与家族的十余人打伤二被告及家属,民警赶到后才得以控制。2012年9月原告起诉至广南县法院,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和证据中途退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5月在莲城镇派出所调解时,原告中途离开企图逃避责任。二被告是在原告没有管理使用权限的土地上支砌围墙,原告无权干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支砌围墙阻断道路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黎朝云、被告张文富、刘光祥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黎朝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广南县莲城法律服务所调解书、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及广南县莲城法律事务所通知,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原来争议地经过相关部门调解,并明确由被告留路让原告通行。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生产队队长岳德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管理使用猪圈及猪圈地。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季天柱、季保明、李锡录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方多年来对自己家的猪圈及猪圈地管理使用。5.村小组部分群众证明,用以证明本村小组群众均知道、认可原告家管理使用猪圈地的情况。6.争议地原状照片,用以证明施工前现场状况及原貌。7.施工情况照片,用以证明施工中的状况。对原告黎朝云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文富、刘光祥的质证意见是:1、6、7号证据认可,无异议;2号证据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当时调解时原告猪圈还存在并且养着猪,二被告就同意让出一条路给原告喂猪通行,但是争议地属于被告所有,调解书第二条已经说明,原告家居住的房屋是从被告家购买,一丈四尺的天井也卖给原告家,公共过道我们并没有占用。关于通知,是因发生争执后才有了后来的调解书;3号证据不认可,证据不客观真实,认为岳德没有参与过原、被告双方的调解,不了解实际情况。但认可原告家在争议地上建盖过猪圈的事实;4号证据中季天柱、季保明的证言不客观真实,因为该猪圈地的权属不明,季天柱的证言却说要被告方补钱给原告,明显偏袒原告。且是季天柱家先砌围墙占用了该道路以后,二被告才砌围墙的。李锡录的证言客观真实,认可原告家在争议地上建盖过猪圈,也养过猪,但是不能证明该猪圈地属于原告;5号证据认可当时调解时要求被告赔钱,但因烤烟房是垮塌在被告家的土地中,所以调解时二被告没有同意赔偿。证明中提到的21.186平方米是土地管理所和季保明家来量的,二被告不清楚到底有多少平米。二、被告张文富、刘光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4年8月陈志芬的房地产产权报告表、房屋平面图,用以证明该争议地使用权属于被告。2.(1986)民调字第040号莲城法律事务所调解书,用以证明该争议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因当时原告家在该土地上建盖猪圈养猪,只是同意让出一条路给原告喂猪通行使用。3.1953年广字第00493号广南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家的房屋是被告家卖给的。4.现场图,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及争议地的位置情况。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对被告张文富、刘光祥提交的证据,原告黎朝云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不认可用以证明的内容,该证是房产管理部门保管的一份资料,不是土地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争议地的权属;2号证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但因其证明内容与调解书第一条“猪圈不愿相互调换”相违背,故不认可其证明内容;3号证据真实性与客观性予以认可,认可被告所说的原告的房屋是被告家卖给的,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4号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虽然标注的方位不太准确,但对于现场状况没有影响;5号证据认可,无异议。三、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广南县房地产管理所有出具的关于王玉婵房地产产权报告表,用以证明王玉婵房产情况。2.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黎光彩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黎光彩所使用的土地情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黎朝云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王玉婵、黎光彩的使用证,且争议地没有包括在这两份证据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张文富、刘光祥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黎朝云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告张文富、刘光祥提交的5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黎朝云提交的2号证据及被告张文富、刘光祥提交的2号证据部分证明,1986年7月23日,因被告张文富在共用天井和过道上砌墙引起纠纷,广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广南县莲城法律事务所联合下发通知,限被告张文富接通知后五日内撤除围墙、恢复原状,共同管理使用。同年9月25日,广南县莲城法律事务所制作关于张文富与黎光彩宅基地纠纷案的(1986)民调字第040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内容为“1、猪圈不愿相互调换,由王玉莲留一条路让黎家通行喂猪;2、黎光彩房前天井按买契上的一丈四尺归黎光彩管理使用;3、除黎光彩天井一丈四尺外,由王玉莲留80公分宽作公共过道”的协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黎朝云提交的3、4、5号证据部分证明了原告家在争议地上建盖并使用过猪圈养猪,本院予以部分采信;6、7号证据证明了争议地2012年时的现状及原貌以及被告施工中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富、刘光祥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广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南外办事处对产权人为陈志芬的房产(四至界限为东至本房山垟脚止,南至本房前檐口底天井止,西至本房山垟脚止,北至本房后檐口滴水至本房菜地)进行调查后同意发给新证,并绘制房屋平面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地在该平面图的“空地”里,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明季连举1953年的房地产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房屋及双方争议地的位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关于王玉婵房地产产权报告表及黎光彩集体使用证,证明了王玉婵房产情况及黎光彩所使用的土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53年9月6日,广南县人民政府向季连举(被告张文富岳父)颁发了广字第00493号云南省广南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将楼房6间(东至周姓房,南至黎姓房,西至季姓地,北至季姓地)、瓦房1间(东至季姓房,南至本姓地,西至季姓地,北至黎姓房)、瓦间6间(东至门楼,南至人行路,西至季姓地,北至本人空场)共13间房产确权给季连举。1954年,季连举将部分住房(不包括现争议地)卖给黎有明(原告祖父)。1966年,原告之父黎光彩在争议地上建盖猪圈养猪,被告家猪圈与原告家猪圈相邻,历史上已有一条道路供原告通行喂猪。1984年8月13日,广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南外办事处经过普查,同意发给陈志芬(被告张文富之妻)继承祖业(广字第00493号)1幢7间1层的土木结构房产(东至本房山垟脚止,南至本房前檐口底天井止,西至本房山垟脚止,北至本房后檐口滴水至本房菜地)新证,并且绘制房屋平面图,此平面图中空地部分包含了争议地。同意发给王玉婵(原告母亲)属于继承得来的1幢2间1层房产〔四至界限为东至本房以柱中为界(邻王家房),南至本房后檐口滴水沟及本房菜地,西至本房山垟脚水沟及檐口出山有3尺,北至本房前檐口及天井房共用〕新证,并且绘制房屋平面图,王玉婵房产不包括争议地。1986年7月23日,因被告张文富在共用天井和过道上砌墙引起纠纷,广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广南县莲城法律事务所联合下发通知,限被告张文富接通知后五日内撤除围墙、恢复原状,共同管理使用。同年9月25日,广南县莲城法律事务所制作关于张文富与黎光彩宅基地纠纷案的(1986)民调字第040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内容为“1、猪圈不愿相互调换,由王玉莲(被告张文富岳母)留一条路让黎家通行喂猪;2、黎光彩房前天井按买契上的一丈四尺归黎光彩管理使用;3、除黎光彩天井一丈四尺外,由王玉莲留80公分宽作公共过道”的协议。1998年,原告家所使用的猪圈垮塌,2008年5月9日,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之父黎光彩使用的土地进行丈量,并确定四至界限为东至本宗地墙石脚外皮邻赵全虎墙石脚外皮,南至本宗地石脚外皮邻菜地,西至本宗地墙石脚外皮邻张文富菜地及水沟,北至本宗地墙石脚外皮邻路。黎光彩所使用土地不包括争议地。2012年,被告在猪圈所占土地上堆放了树枝、花盆等,2015年4月15日,二被告支砌围墙,阻断原告去争议地的通行道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父亲黎光彩虽自1966年起就在争议地上建盖猪圈并使用,通向争议地的道路也是历史形成的,但原告黎朝云之祖父黎有明与被告张文富之岳父季连举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后,黎有明、季连举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至1984年8月13日,广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南外办事处经过普查,同意发给陈志芬(被告张文富之妻)、王玉婵(原告母亲)新证,但王玉婵的新证及原告之父黎光彩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均未包含争议地。且原告猪圈已经在1998年未再使用,因此,原告黎朝云不属于相邻权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对猪圈地的权属,双方存在争议,且双方协议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朝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黎朝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艳审 判 员  方 合人民陪审员  黄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贤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