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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李杰强,李豪,潘素英,吴志康,毛凤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责人:吕一玲。委托代理人:徐跃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豪。被告: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康。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康。被告:李杰强。被告:李豪。被告:潘素英。被告:吴志康。被告:毛凤鸣。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李杰强、李豪、潘素英、吴志康、毛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跃平,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豪,被告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强、潘素英、毛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500万元,具体情况为: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99350借018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5日,并约定了罚息、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与义务。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杰强、李豪、潘素英签订了编号为21399350保007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99350保007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志康、毛凤鸣签订了编号为201399350保007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99350保007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对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的范围、期间、主债权限额、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发放后,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了发生严重恶化,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其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99350借018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43002.1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李杰强、李豪、潘素英、吴志康、毛凤鸣各自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人在最高额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李豪答辩称:我们只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另外300万元是之前给别人担保,银行强行转到我们名下的,所以我们只承担20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吴志康答辩称: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向银行只贷款200万元,我们只承担20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李杰强、潘素英、毛凤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李杰强、李豪、潘素英、吴志康、毛凤鸣自愿为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利息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李豪、吴志康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杰强、潘素英、毛凤鸣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杰强、李豪、潘素英、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吴志康、毛凤鸣、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99350保00725、00726、00727、007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债务在最高主债务限额为62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99350借018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年利率7.2%。合同还约定编号为201399350保00725、00726、00727、007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合同同时也对借款用途、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后,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8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3022.1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跃平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李杰强、李豪、潘素英、吴志康、毛凤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李豪、吴志康的相关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强、潘素英、毛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3022.1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费20000元;三、被告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李杰强、李豪、潘素英、吴志康、毛凤鸣各自对上述款项在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2元,减半收取235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51元,由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李杰强、李豪、潘素英、吴志康、毛凤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