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3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支海明与段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海明,段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3437号原告支海明,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权,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冬,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少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支海明与被告段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海明及委托代理人张亚权、被告段冬委托代理人黄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海明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基配石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4月,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告知原告,被告与于勇合伙给原告运送基配石,所有账目由被告结算。2013年1月24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让原告给总一下于勇为原告送货、拉料的具体数额,以便被告与于勇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于勇出具数额为297050元对账单(实际数额29685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最后一次给付被告117000元后,原被告买卖合同期间所有货款、拉料情况经结算,原告共计给付被告866000元,其中已含于勇296850元。2015年初,于勇依据2013年1月24日对账单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其货款297050元,一审判决原告给付于勇货款296850元。原告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认为若原告对其支付被告款项的金额存有异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68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于法无据,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适格,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段冬与原告支海明达成买卖基配石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送基配石,原告向被告支付基配石款并用加工好的水沙、石子等材料折抵部分基配石款。为原告运送基配石的还有案外人于勇。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为原告运送了价值653840元的基配石,案外人于勇为原告运送了价值296850元的基配石,被告和于勇共为原告运送基配石合计价值950690元。被告和于勇从原告处拉走价值84700元的水沙石子等材料。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2月8日间,原告分14笔向被告段冬支付基配石款共计866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支出凭单上签署了姓名(其中含案外人张海洋、马江海、王振民、李军分别代段冬签字的支出凭单5张)。以上材料折款加原告给付的现金共计950700元。2015年3月12日,案外人于勇将支海明诉至本院,要求支海明给付货款297050元。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一份上述账目的对账单和一份内容为“关于于勇起诉支海明一案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4月于勇经段冬介绍认识支海明,于勇和段冬是合伙关系。两人在2011年4月初至2013年1月给支海明砂石料场送基配石,总计货款866000元。支海明已分批次共计14笔及于勇拉料抵账付清货款866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在2013年2月8日,并注明基配石款已全部结清。款项中已含于勇对账单金额,此对账单由段冬电话通知支海明由于勇派张海洋前来办理,特此说明。被告在该对账单和情况说明中签署了姓名。因于勇持有支海明为其单独出具的对账单,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21号民事判决:支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勇货款296850元;支海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载明若支海明对其支付给段冬款项的金额存有异议,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支出凭单、对账单、情况说明及(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84号民事判决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均已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从原告出具的支出凭单、对账单及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已经包含于勇的货款,现因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单独确定于勇与支海明的买卖关系,并判决支海明给付于勇货款,故段冬应将多收含有于勇货款数额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未看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内容即签名为由加以否认,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支海明货款二十九万六千八百五十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段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