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石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华,石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405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华,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石建平,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张建华与石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石建平向张建华偿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2.5元。因石建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张建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石建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建平应向张建华支付借款23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2.5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48元,以上合计234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建平的银行存款23460.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