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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龚秀珍与孙本军、李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珍,孙本军,李勤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977号原告:龚秀珍,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孙海军,农民,系原告龚秀珍的三子。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本军,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原告龚秀珍的次子。被告:李勤英,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被告孙本军的妻子。原告龚秀珍与被告孙本军、李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军、邹兴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本军、李勤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孙本军的母亲。原告与其丈夫孙灯相两人共生育包括被告孙本军在内的两子一女。原告家庭在二轮土地分地时共分得6.8亩承包土地,家庭5人每人分得1.36亩承包土地。在两被告结婚后不久,两被告便与原告及其丈夫孙灯相分开另立家庭生活。现两被告共耕种3.4亩土地,按照当时分地亩数,被告家庭只能得到1.36亩土地,两被告多占有的土地系原告及其丈夫的土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所占原告的2.04亩承包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本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李勤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秀珍和被告孙本军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10月1日,原怀远县朱町乡建华村(现怀远县常坟镇建华村)集体经济委员会作为��包方,将位于建华村孙西组的四块耕地、面积为6.8亩土地分给户主为孙灯相(系原告龚秀珍的丈夫)的家庭耕种,并向其颁发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显示:分给孙灯相的土地有一块地名为中长田的地块,面积4.409亩,四至为:东靠路,西至沟,北至孙灯爽的承包地,南靠沟。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龚秀珍和孙灯相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孙本军、次子孙海军,女儿孙海燕。被告孙本军有一位同母异父的哥哥孙永强。2015年8月3日,原告以两被告占有其中长田地块中的2.04亩承包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所占原告的2.04亩承包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2003年3月2日签发的户口本显示:该户口本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孙灯相,全户人数为4人,包括妻原告龚秀珍、次子被告孙本军、儿媳被告李勤英。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该户口本系现在使用的户口本。孙灯相于2012年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本、从怀远县常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并加盖怀远县常坟镇建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是以农户为承包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华村集体经济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包括地名为中长田的4.409亩耕地发包给孙灯相户耕种,系以孙灯相家庭作为承包单位,土地应由该家庭成员共同耕种。现孙灯相已经去世,原、被告又未分户,发包给孙灯相的土地应由原、被告共同耕种。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所占原告的2.04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本军、李勤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并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龚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