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兴良与黄国松、黄伟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良,黄国松,黄伟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黄兴良,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法定代理人:黄扬升,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细英,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原告的母亲。上列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来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黄国松,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黄伟斌,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法定代理人:黄群胜,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被告黄伟斌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何凤英,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被告黄伟斌的母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京路49号桂成花园b座706号。负责人:蔡燕,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兴良诉被告黄国松、黄伟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扬升、黄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来成,被告黄伟斌的法定代理人黄群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2时05分,被告黄国松驾驶粤r0939182号拖拉机车辆,沿连州市s259线自北向西方向行驶至22公里+150米路段时,因未让直行车与由黄伟斌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摩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车头碰撞,造成黄兴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序号n0.0008196事故编号n0.200《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兴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3、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大量积液;4、左膝部、左小腿、左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从2015年1月28日入院至2012年2月9日出院,出院后还需要一人全休三个月。2015年8月26日,黄兴被送去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1号,作出伤残鉴定结论:黄兴良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黄兴良一直居住在连州市星子镇星子居委会社区内。被告赔偿原告的计算方法为,医疗费:8989.17元(被告黄国松支付了8011.07元,被告黄伟斌支付了624.40元,原告支付了325.70元);护理费:140.86元/天×12天=1690.32元;伙食费:100元/天×12天=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797.4元;鉴定费:18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合计79853.02元。被告黄国松驾驶的粤r0939182号拖拉机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79853.02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的证据:1、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张;3、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介绍;4、连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5、《事故认定书》;6、被告黄国松的拖拉机驾驶证;7、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成远辉身份证。被告黄伟斌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都没有异议,对证据8是否事实表示不清楚。被告黄国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诉讼权利。被告阳光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诉讼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1、2、3、4、5、6、7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证据8,经审查属实,西门村属星子镇城镇区域,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诉讼期间,被告黄国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伟斌辩称:1、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2、交通费过高,应300元合理;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满足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5、精神损失费过高,应2000元合理。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因黄兴良诉答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提出答辩。一、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答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医疗费为8979.17元。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二、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的答辩。(1)原告的护理人未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减少收入证明材料,建议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一般判决标准80元/天计算,计算12天,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2)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抚慰金的数额。(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且交通费要求过高。(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属法定的免赔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且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800元。三、两个三者应按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事故,造成了被答辩人和黄伟斌两人受伤,两人都受伤受到损失,且另伤者已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连州市人民法院星子人民审判庭,已于2015年7月29日开庭,存在两个被侵权人,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损失比例由法院认定。四、粤09391**拖拉机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求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我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故粤09391**拖拉机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按两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五、答辩人有获得完整理赔材料的权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必要的理赔材料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有权获得粤09391**拖拉机驾驶员黄国松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权验车等。答辩人意见如上,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诉讼期间,被告阳光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05分许,被告黄国松驾驶粤09391**号拖拉机自北向西方向行驶至连州市s259线22km+150m路段时,因未让直行车,与由被告黄伟斌驾驶的自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伟斌及摩托车乘客原告黄兴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序号为№0008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伟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兴良不承担责任。事故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兴良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二区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12天,医疗费用共计8979.17元,其中被告黄国松垫付了8011.07元,被告黄伟斌垫付了642.40元,原告支付了325.70元。连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出院后饮食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8月26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星子中队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兴良的伤残等级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黄兴良支付了鉴定费用1747.57元。同月31日,该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黄兴良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伟斌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外科二区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左额部头皮血肿;4、左侧上眼睑、下颌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右下肺挫伤;7、乙肝病毒携带者。其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20天,医疗费用共计23636.10元,其中被告黄伟斌支付了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黄国松垫付。连州市人民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人;2、积极伤肢功能锻炼,暂不负重、承载,定期门诊复查左大腿x片检查,每月一至二次(术后三个月内),视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钢板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具体情况下次住院办理;4、不适请及时就诊。2015年6月1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星子中队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黄伟斌的伤残等级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黄伟斌支付了鉴定费用1840元。同月18日,该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被告黄伟斌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被告黄伟斌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80488.06元,其中医药费2363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黄国松为粤09391**号拖拉机在被告阳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的父母从2011年1月15日起,一直在星子镇城镇租屋居住,但未能提交其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2015年6月24日,本院以(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94号案受理了原告黄伟斌诉被告黄国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黄国松、黄伟斌对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责任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国松为粤09391**号拖拉机在被告阳光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122000元交强险,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义务,即在医疗限额项下承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赔偿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承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国松、黄伟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是农业户口,虽然随其父母已在星子镇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但其父母不能提交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应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连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8979.17元;2、护理费:59599元÷365天×12天﹦1959.42元,原告诉请1690.32元,从其诉请;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4、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600元,原告诉请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10%﹦24491.20元,原告诉请65797.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6、鉴定费:1747.57元,原告诉请18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7、营养费:1000元,原告住院12天,全休3个月,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乘坐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原告住院、在家养病约4个月,身体遭受伤痛,所受的精神压力较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以上8项合计为46708.26元,为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共赔偿原告黄兴良、本案被告(另案原告)黄伟斌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共赔偿原告黄兴良、被告(另案原告)黄伟斌110000元,人民法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另案原告)黄伟斌的损失共180488.06元,其中医药费2363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比例为8979.17元÷(23636.10+8979.17)元=27.53%,精神抚慰金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他损失比例为(46708.26-8979.17-7000)÷[(180488.06-23636.10-10000)+(46708.26-8979.17-7000)]=17.30%。被告(另案原告)黄伟斌的医药费损失比例为23636.10元÷(23636.10+8979.17)元=72.47%,精神抚慰金1000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他损失比例为(180488.06-23636.10-10000)÷[(46708.26-8979.17-7000)+(180488.06-23636.10-10000)]=82.70%;据此,原告黄兴良按损失比例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10000×27.53%=2753元;2、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另案原告)黄伟斌按损失比例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10000×72.47%=7247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原告黄兴良、被告(另案原告)黄伟斌的精神抚慰金共17000元后,剩余的93000元,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黄兴良的获赔数额93000元×17.30%=16089元;被告黄伟斌的获赔数额93000元×82.70%=76911元。原告在交强险中未获赔的20866.26元,由被告黄国松、黄伟斌赔偿。被告黄国松、黄伟斌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黄兴良损害,因被告黄国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七成责任,被告黄伟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三成责任,据此,应被告黄国松、黄伟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国松应赔偿原告20866.26元×70%=14606.38元,因被告黄国松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了8011.07元医药费,被告黄国松尚有14606.38元-8011.07元=6595.31元没有赔偿给原告。另,关于原告向被告黄伟斌主张赔偿权利的问题,因原告明知被告黄伟斌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仍然乘坐,因此原告对自己的受损害的发生和结果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与被告黄伟斌对被告黄伟斌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即20866.26元×30%×50%=3129.94元,因被告黄伟斌已支付了642.40元给原告,被告黄伟斌尚有3129.94元-642.40元=2487.54元没有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黄兴良27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残赔偿23089元给原告黄兴良;二、限被告黄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595.31元给原告黄兴良;三、限被告黄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487.54元给原告黄兴良,被告黄伟斌的法定代理人黄群胜、何凤英对上列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黄国松负担364元,被告黄伟斌负担50元,原告黄兴良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家丽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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