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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远,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别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8月28日生下女儿宋小某。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宋小某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日子过得很好,且有一个女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7年9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贾某某系再婚,宋某某系初婚。2002年8月28日生一女,取名宋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被告宋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在平常的生活中,夫妻双方虽有吵架、生气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慧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