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158号原告刘×,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赵×,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赵×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我为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赵×未尽妻子义务与责任,有赌博恶习,家人经常劝说屡教不改,已私自背着家人欠下高额债务,债主经常上门纠缠,严重干扰了我及家人的生活。双方婚后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经常争吵,赵×时常与我的儿女发生矛盾,严重影响儿女的成长。赵×枕下私藏凶器,时常令我提心吊胆,影响家人和子女的生活。我年老、人老实,与赵×年纪相差太多,我一心想过好日子,可赵×生活作风不良,时常与网友及他人私会,时常外出他乡不知去向,赵×有两年时间从未回家住过。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此后,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已分居三年。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赵×离婚。被告赵×辩称:我系初婚,我与刘×未生育子女,刘×系再婚,刘×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刘×所述双方分居三年及发生矛盾的情况不属实。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刘×要将我名下的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海园一里x栋x单元x号房屋过户到其女儿名下,我不同意。上述x号房屋是我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其他人的份额。另外,我和刘×现欠我外甥女潘x债务2.6万元,至今未还。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要求分清财产,什么时间分清楚财产就什么时间离婚。经审理查明:刘×与赵×于199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刘×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刘×再婚时有一子刘x1,一女刘x2,现已成年。刘×与赵×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刘×以与赵×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赵×不同意离婚,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98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刘×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诉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海园一里x栋x单元x号房屋系2003年的拆迁安置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认可拆迁前的原始房屋位于原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西五号村,原为刘×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刘×主张其前妻去世后,其前妻的遗产未分割。诉讼中,刘×之女刘x2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主张上述x号房屋有其财产权利。对于赵×主张的债务,刘×只认可欠潘金凤债务1.4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申请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与赵×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刘×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依然未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刘×坚决要求离婚,赵×则表示什么时间分清楚财产就什么时间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夫妻关系若勉强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刘×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对于双方诉争的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海园一里x栋x单元x号房屋,现案外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对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二、原告刘×与被告赵×所欠潘x的债务由原告刘×与被告赵×各承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