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静与重庆重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重安投资有限公司,唐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重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林,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静。委托代理人李贵志,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重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安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5月18日,唐静向重安投资公司汇款5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同年5月21日,重安投资公司向唐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唐静交来保证金500万元”,并加盖重安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17日,重安投资公司退还唐静1569401.82元。唐静要求重安投资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唐静之丈夫自2013年12月起多次向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万盛公安分局)报案,称陈建及其他单位以垫付保证金获取工程款巨额利润的方式诈骗现金数百万。2015年2月20日,万盛公安分局为防止涉案资金转移向重安投资公司发出协作通知书,要求其暂缓拨付款项。同年4月3日,万盛公安分局再次向重安投资公司发出通知,现经查实熊勇、唐静夫妇所报诈骗案件已基本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建议通过诉讼解决。前期发出的协作通知不再执行。唐静一审诉称,重安投资公司以工程发包为由,要求唐静缴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2012年5月18日,唐静向重安投资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同年5月21日,重安投资公司向其出具保证金收据。嗣后,重安投资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唐静施工,于2013年9月17日退还唐静工程保证金1569401.82元,尚欠3430598.18元至今退还。唐静遂诉请重安投资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430598.18元及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以保证金343059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重安投资公司一审辩称,2012年5月3日,重安投资公司与重庆程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瞩公司)签订了防护栏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重安投资公司与程瞩公司共同组建防护栏工程项目部,负责重庆市安监局主导防护栏工程,程瞩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50万元定金,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450万元,合计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约定利润分配等。程曙公司、陈建于该合同乙方处签章及签字。合作协议签订后,程瞩公司委托唐静于2012年5月18日向重安投资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并向唐静出具收据,故唐静向重安投资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0万元是程曙公司、陈建所有。2013年9月15日,重安投资公司与程瞩公司、陈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已支付程瞩公司、陈建380万元,作为重安投资公司退还保证金;同时程瞩公司委托重安投资公司退还唐静缴纳的保证金余款120万元及利息,共计1569401.82元;至此,重安投资公司已退还程瞩公司保证金,涉及唐静等第四方任何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程瞩公司及陈建负责;并约定于2013年底共同协商以一次性分利方式解除协议。嗣后,重安投资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唐静1569401.82元。2014年8月18日,重安投资公司(甲方)与程瞩公司(乙方)、陈建(丙方)、黄春文(丁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甲已丙三方终止防护栏项目合作协议,甲方支付乙、丙方分利款120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本协议签订后一月内支付300万元,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600万元扣除其相关借款250万元后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丁方自愿承担甲方支付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唐静向重安投资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系程瞩公司委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后重安投资公司与程瞩公司、陈建解除合作协议书,并已向程曙公司、陈建退还涉案保证金500万元,现重安投资公司还应支付程曙公司、陈建一次性利润分配款650万元。故唐静向重安投资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应由程曙公司、陈建退还,其只能向程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判决驳回唐静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唐静向重安投资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重安投资公司并向其出具收据,唐静系保证金500万元的权利人,而重安投资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退还唐静保证金1569401.82元,唐静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合意解除合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唐静与重安投资公司合意解除后,重安投资公司已退还唐静保证金1569401.82元,应再退还保证金3430598.18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以保证金343059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故唐静要求重庆投资公司返还保证金余款3430598.18元及利息,予以支持。重安投资公司举示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及视听资料,唐静于庭审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重安投资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唐静本人签字确认及陈述,其协议内容对唐静均无约束力,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唐静支付保证金500万元系程瞩公司或者陈建之委托,故不予采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唐静系保证金500万元的权利人,重安投资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由程曙公司、陈建支付,未经唐静同意,且其与程瞩公司、陈建协议约定解除合作协议前支付款项为退还程曙公司保证金,而唐静缴纳的保证金由程曙公司、陈建负责,该约定无唐静签字,对其无约束力。故重安投资公司对唐静缴纳的保证金已支付完毕以及应由程瞩公司、陈建退还保证金的辩解,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重安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唐静保证金3430598.18元;二、重庆重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唐静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以保证金343059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限重庆重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0元,减半收取17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25元,由重庆重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唐静自愿垫付,限重庆重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唐静22125元,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重安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程瞩公司、陈建签订了防护栏项目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唐静与上诉人并无合作关系,系代程瞩公司、陈建向上诉人缴纳保证金;2、上诉人与程瞩公司、陈建之间的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及视听资料均可证明应由程瞩公司、陈建向被上诉人返还剩余保证金,上诉人已经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程瞩公司、陈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唐静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重安投资公司向本院举示程瞩公司、陈建向唐静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程瞩公司、陈建已经将剩余保证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唐静。被上诉人唐静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银行转账明细并未载明系因退回保证金而转账,仅能证明唐静与程瞩公司、陈建之间有业务往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重安投资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唐静系代程瞩公司、陈建向上诉人缴纳保证金,应当举证证明。因上诉人并未举示程瞩公司、陈建与唐静之间的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故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重安投资公司提出应由程瞩公司、陈建向被上诉人返还剩余保证金,上诉人已经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程瞩公司、陈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举示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及视听资料,被上诉人唐静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重安投资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唐静本人签字确认及陈述,其协议内容中关于重安投资公司将退还保证金的债务转移由程曙公司、陈建承担的条款对唐静均无约束力。唐静系保证金500万元的权利人,上诉人重安投资公司系该笔保证金的债务人,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保证金的义务。上诉人二审举示的程瞩公司、陈建向唐静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明细仅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系程瞩公司、陈建向唐静退还保证金。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0元,由上诉人重庆重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