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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与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李隆波,胡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27号温州银行龙湾大楼。负责人:叶伟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宗辉、李作钢,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1505室。法定代表人:胡和平。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永青路60号。法定代表人:汤学文。被告:李隆波。被告:胡和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李隆波、胡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万元、利息238784.5元、复利及逾期利息(自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扣除已经支付35987.16元,为238784.5元;复利:以23878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2638.5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58565元);2、判令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隆波对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83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胡和平对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83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李隆波、胡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23002014企贷字0002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为6.5‰,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第7.1(8)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借款合同由:①2013年4月16日,被告胡和平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3002013年高抵字0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永中街道江锦家园10幢1702室(房产面积282.14平方米;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为借款人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18**号;②2014年4月15日,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3002014年高保字0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③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隆波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3002014年高保字0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583万元;④2014年4月15日,被告胡和平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3002014年高保字0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583万元;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1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仅全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陆续支付利息36333.55元,暂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30万元、期内利息201371.4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借款本金530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201371.4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以201371.4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期内未付利息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编号为温银723002014年高保字000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23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隆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编号为温银723002014年高保字00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583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胡和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编号为温银723002014年高保字000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583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51580元,由被告温州市金橡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隆基科技有限公司、李隆波、胡和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培挺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