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闻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与被告杨宝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杨宝狮,周梦仙,杨向阳,杨月琴,杨英杰,裴红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商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代表人蔡庆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林,该行员工。被告杨宝狮,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被告周梦仙,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向阳,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月琴,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英杰,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裴红良,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与被告杨宝狮、周梦仙、杨向阳、杨月琴、杨英杰、裴红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新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狮、周梦仙、杨向阳、杨月琴、杨英杰、裴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杨宝狮、周梦仙、杨向阳、杨月琴、杨英杰、裴红良以联保形式分别在我行贷款10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依约归还了贷款。2012年7月19日被告杨宝狮据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又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6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14条明确规定,被告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约还应承担我方的全部损失。之后杨宝狮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杨宝狮、周梦仙拖欠我行借款本金49662.43元,利息及罚息24679.59元,共计74342.02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杨宝狮、周梦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662.43元,利息及罚息24679.59元,共计74342.02元。同时判令被告杨向阳、杨月琴、杨英杰、裴红良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宝狮、周梦仙、杨向阳、杨月琴、杨英杰、裴红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杨宝狮、周梦仙、杨向阳、杨月琴、杨英杰、裴红良与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由被告杨向阳为联保牵头人,与被告杨宝狮、杨英杰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数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7月19日,被告杨宝狮依据上述联保协议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宝狮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药材,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6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7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为被告杨宝狮发放了8万元借款,被告杨宝狮于同日为原告立写了借据一份。被告杨宝狮于2014年4月17日前已归还借款本金30337.57元,借款利息9619.71元。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杨宝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62.43元,利息及罚息为24679.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催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还款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与被告杨宝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邮储银行闻喜县支行向被告杨宝狮发放8万元借款,被告杨宝狮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9662.43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息36%。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3日间的利息及罚息24679.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梦仙、杨向阳、杨月琴、杨英杰、裴红良自愿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其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梦仙、杨向阳、杨月琴、杨英杰、裴红良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借款本金49662.43元、利息及罚息24679.59元,共计74342.02元(利息及罚息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至2015年8月13日止)。二、被告杨宝狮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三、被告周梦仙、杨向阳、杨月琴、杨英杰、裴红良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向阳、杨月琴、杨英杰、裴红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宝狮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宝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新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