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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执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国秋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执字第1104号罪犯曾国秋,曾用名曾意营,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六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了(2011)钟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国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4)贺刑执字第2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敕学文、陶英军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机关代表张文堂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曾国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管教干警方可及罪犯证人陆天文、吴丰、王敏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曾国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国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曾国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怀新审判员  谭洪生审判员  于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