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捧、商俊超、商嘉颖、商航通与平顶山市科学技术协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捧,商俊超,商嘉颖,商航通,河南省平顶山市科学技术协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贾捧,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商俊超,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商嘉颖,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商航通,男,2007年6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贾捧,系商航通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伟、周子轶,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科学技术协会。法定代表人张哈生,主席。委托代理人程成,该协会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虎,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捧、商俊超、商嘉颖、商航通与被告平顶山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市科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捧、商俊超、商嘉颖、商航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伟、周子轶,被告市科协委托代理人程成,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捧、商俊超、商嘉颖、商航通诉称,2014年3月29日10时20分,被告市科协司机周更伟驾驶豫D109**号车沿平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超车时把沿平宝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商付录撞伤并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商付录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骼骨骨折。商付录2014年3月29日入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49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更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豫D109**号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科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2732.51元;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市科协辩称,被告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如果该起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中有明显过高的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负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0时20分,周更伟驾驶豫D109**号车沿平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超车时把沿平宝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骑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商付录撞伤并导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更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商付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商付录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右骼骨折。出院医嘱: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建议休息。商付录2014年3月29日入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4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3622.22元。2015年7月10日,贾捧等四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市科协、中华财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732.51元。庭审中,贾捧等四人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后为96139.38元,其中:1、医疗费13622.22元;2、营养费1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4、误工费23291.68元;5、护理费46565.48元;6、拖车及停车费270元;7、三轮摩托车车损1450元;8、交通费2000元。扣除周更伟、市科协垫付的医疗费12426.6元,剩余共计83712.78元。庭后,中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法院对商付录及护理人员用工及工资停发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商付录并未与平顶山市新华区鑫森物资供应站签订合同。护理人员商俊超、程冠福也在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明,证明其不存在工资停发情况。二人向法庭写出深刻检查,已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另查明,豫D109**号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8日9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又查明,商付录系农业户口,于2014年9月6日死亡。商付录所有的豫DGF1**号正三轮摩托车花费维修费1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1、四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及商付录的死亡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4、住院收费发票、救护车发票、门诊票据;5、死者商付录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6、陪护人员程冠福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7、陪护人员商俊超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8、商付录的驾驶证、豫DGF1**号车辆的行驶证、拖车停车费票据及车辆维修发票;9、豫D109**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10、交通费发票;11、委托调解情况回复函;12、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周更伟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行驶与商付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商付录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周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付录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商付录已死亡,其继承人贾捧等四人主张相关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D109**号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商付录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财险公司在豫D109**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向贾捧等四人赔偿。对于商付录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贾捧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622.22元;2、商付录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计149天,且系农业户口,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法庭调查系商付录家属单方制作,故对商付录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天数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天×149天=3843.83元;3、护理费:医嘱显示为留陪两人,住院病历显示为Ⅱ级护理,根据商付录伤情及住院病历,医院留陪两人不予采纳,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49天×1人=11855.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9天=7450元;5、营养费:10元/天×149天=1490元;6、拖车及停车费270元;7、三轮摩托车车损1450元;8、交通费:考虑到在商付录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商付录各项损失共计41481.14元。扣除周更伟、市科协垫付的医疗费12426.6元,剩余29054.54元。应由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医疗费1195.62元(13622.22元-12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1490元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误工费3843.83元、护理费11855.09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198.9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豫DGF1**号三轮摩托车车损1450元。超出交强险项医疗费项下保险限额的135.62元(1195.62元+7450元+1490元-10000元)及拖车、停车费270元共计405.62元,由中华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贾捧等四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8648.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贾捧等四人赔偿损失405.62元。二、驳回原告贾捧等四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贾捧等四人负担1118元,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科学技术协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峰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