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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尹如辉与金德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如辉,十堰市金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上达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尹如辉。被告十堰市金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建工巷*号。法定代表人阎立功,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十堰市上达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郝良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於灿春,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如辉诉被告十堰市金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源公司”)、第三人十堰市上达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达再生资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如辉、被告金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立功、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於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如辉诉称:我系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职工。2003年3月分得该公司的房改房一套,即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王湾社区王湾路4号1幢1-2-1号,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第××号”的房产一套。2011年4月,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职工与被告金德源公司达成协议,对该王湾社区二层综合楼进行加层���建、维修。2011年4月20日,被告金德源公司通过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就上述事宜与我协商,并签订《续建房屋搬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金德源公司以11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套房屋作为搬迁过渡等费用的补偿,并约定被告金德源公司必须于2011年8月31日前竣工,无论何种原因使该工程无法履行,被告金德源公司必须恢复我房屋的居住功能,且费用由被告金德源公司承担。现因被告金德源公司长期停工,也未予以我任何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被告金德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判令被告金德源公司按协议恢复我房屋的居住功能,并支付我48个月的房租48000元。判令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对给我的损失承担连带监督责任,并由被告金德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尹如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尹如辉的房屋情况;证据二:《续建房屋搬迁协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内容情况;证据三:原告尹如辉出具的“申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尹如辉曾督促被告金德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金德源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德源公司拖欠过渡费的事实。被告金德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房子是因为政府行为导致停工的,如果以后让盖,我还是要盖的。过渡费我同意支付,但数额没有那么多。被告金德源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见证方,且合同签订时,并未向我公司交保证金,在不影响我公司利益��情况下,我公司愿意积极配合,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德源公司、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对原告尹如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如辉系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职工,其从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取得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王湾社区1幢1-2-1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的房改房一套,该房屋建于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所有的二层综合楼上。2011年4月20日,原告尹如辉分别与被告金德源公司、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各签订《续建房屋搬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金德源公司对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所有的二层综合楼进行整体续建,并约定了被告金德源公司必须于2011年8月31日前竣工,无论何种原因使该工程无法履行,被告金德源公司必须恢复原告尹如辉的房屋居住功能,且费用由被告金德源公司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尹如辉依约腾让了房屋,但被告金德源公司停工至今,续建许可手续均已过期,原告尹如辉无法居住,故而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续建期间,被告金德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尹如辉过渡帮助费1000元;原告尹如辉的房屋现已被拆为毛坯,门窗、防水材料及水电路设施均已拆除,墙面亦未粉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尹如辉与被告金德源公司、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签订了《续建房屋搬迁协议》,并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金德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完工,但被告金德源公司一直停工至今,且其未提供具有免责事由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尹如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尹如辉主张要求第三人上达再生资源公司承担连带监督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于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如辉与被告十堰市金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十堰市上达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续建房屋搬迁协议》;二、被告十堰市金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原告尹如辉恢复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王湾社区1幢1-2-1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的房产的门窗、防水、墙面粉刷及水电路设施,达到符合正常居住功能标准;三、被告十堰市金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如辉48000元;四、驳回原告尹如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市金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十堰市金德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